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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海永与柘城县公路管理局建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杜海永,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国军,系该局局长。原告杜海永诉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永、被告委托搭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接被告办公楼建筑工程,2004年4月份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时按质完成,被告办公楼已使用多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1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实际应为97816元,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付下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杜海民与杜海永是同一人。2、审计表一份(三张)及算账证明一份;证明经审计工程造价2604816元,被告已付2507000元,下欠97816元被告未付。3、杜某甲火化证一份;证明杜某甲已死亡。4、杜海民、杜某甲共同承包工程三份;证明杜某甲、杜海民共同承包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5、完税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原告已将税收缴纳完毕,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和杜某甲承包。6、证人证言,证明杜某甲已死亡,生前已离婚,杜某甲的三个子女表示对该笔工程款放弃继承。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6月20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是与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施工方没有提供发票。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根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份,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与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承建柘城县公路局办公楼及围墙,2004年4月份,柘城县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杜海永及杜某甲,工程按期竣工,工程造价款2604816元,被告已偿还2507000元。下欠工程款97816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发票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与杜某甲合伙承包工程,杜某甲现已死亡,生前已离婚,有三个继承子女,三个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该工程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办公大楼由原告杜海永及杜国民(已故)共同承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某甲已故,其子女已放弃继承权,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108000元,本院支持9781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不出发票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81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60元,由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