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喻红达与童亚峰、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达,童亚峰,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喻红达。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亚峰。被告王顺。原告喻红达诉被告童亚峰、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红达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亚峰、王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喻红达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童亚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被告王顺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童亚峰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2.11元),律师代理费2031.61元,合计42663.72元;2.被告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童亚峰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童亚峰、王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亚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并由被告王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清偿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童亚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归还,若逾期七日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被告王顺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亚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童亚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顺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红达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童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喻红达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王顺对上述童亚峰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王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亚峰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童亚峰负担,王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