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圣,男,44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圣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圣因其父亲在某某县某某镇童某所开餐馆就餐时意外死亡,便和哥哥庄某卫来到该餐馆,肆意闹事。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干警于某、余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庄某圣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庄某圣撕打、辱骂公安干警,致于某轻微伤。该院提交了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庄某圣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庄某圣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庄某圣辩解公安干警没有穿制服,自己不知道其身份,也没有辱骂、打公安干警,只是与其撕扭,虽然行为错了,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庄某圣之父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苏家巷童某的��馆就餐时突然发病,童某安排摩托车送其父去医院,不久被告人庄某圣之父去世。同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圣误以为父亲去世时童某不准父亲的遗体留在餐馆里面,没有人情味,便邀哥哥庄某卫一起来到童某的餐馆。被告人庄某圣掀翻餐桌,追打就餐的顾客聂某某,再回到餐馆掀东西,肆意闹事,并朝童某甩椅子砸到童某头部,致童某轻微伤。同日7时30分许,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干警于某、余某着装前往餐馆处警,在出示证件、了解现场情况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庄某圣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庄某圣拒不配合,于某2人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庄某圣辱骂、撕打于某并致于某轻微伤,后支援的警察赶到才将被告人庄某圣传唤到某某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庄某圣的供述,证明��告人庄某圣以为父亲死时餐馆老板不准父亲遗体放在餐馆里,没有人情味,就到餐馆掀翻桌子,追打1个男人到马路上,回到餐馆时朝1个女人丢椅子。后来派出所的警察穿着警服来了,要庄某圣去派出所时,庄某圣不肯去,与警察撕扯起来,后又来了一些警察,庄某圣被带到了公安机关;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7时30分左右,于某接到110转警后,与协警余某赶到现场,发现一群人围着,2名男子大声言语,餐馆的座椅、餐具等物散落一地。于某找报警人询问情况后,对戴眼镜的男子即庄某圣亮明身份,要其去派出所处理,庄某圣咆哮:“我父亲死在这里,还要我去派出所?”并辱骂于某。于某找童某了解事发起因并给教导员熊某打电话汇报后,强制传唤庄某圣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庄某圣扭住于某胸口的衣服强烈反抗,用拳头打于某的脸,庄某圣的兄��也撕打于某。于某将庄某圣制伏在地上后,打电话向派出所求援。后支援警察赶到才将庄某圣带到派出所;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于某、余某穿制服赶到餐馆后,庄某圣说:“我凭什么跟你去派出所,你穿这身皮了不起啊?”于某向派出所领导汇报后,与余某传唤庄某圣时,庄某圣激烈反抗,与2人拉扯。后另1人过来帮庄某圣的忙,余某将其拦住,该男子与余某拉扯。后副所长带人来将庄某圣带到派出所;4.人民警察证及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说明,证明于某是某某县公安局警察、余某在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任协警;5.证人童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庄某圣的父亲在童某、陈某某夫妇的餐馆吃饭时突然发病了,叫来隔壁黄医生发现是脑溢血后,童某等人喊慢慢游将病人送到医院,医院说没救了,后病人在其大儿子送回家途中去世。同年7月9日,庄某圣到餐馆踢桌子,提凳子追赶1个顾客并朝其扔凳子,推倒风扇,踢锅子,用靠背椅子砸到童某头部。2个警察来后,庄某圣不肯去派出所,和警察撕扯,用拳头打警察。证人陈某某还证明2名警察胸前挂着值班牌,出示了证件;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聂某某在童某餐馆吃粉时,1个戴眼镜的男子掀翻桌子,追赶聂某某并朝其扔小凳子,后又掀翻铝锅,用1把靠背椅子打到童某头部,聂某某便打了110报警。2个穿警服的民警来后,眼镜男不愿去派出所,与高个子民警扭起来,将警服扯破了;7.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童某某在家里看见1个眼镜男提凳子追赶1个慢慢游司机,下楼后到早餐店看见桌子被掀翻了。2名穿制服的警察来后,眼镜男不去派出所,与警察撕扭;8.证人庄某卫的证言,证明庄某圣以为童某不准将其父亲的遗体放在餐馆门前,便喊庄某卫一起到童某餐馆。庄某圣掀翻桌子,追赶1个顾客,拿起1把靠背椅打了童某背部1下。派出所的2名穿制服的警察开着警车来后,庄某圣不愿意去派出所,与1名警察扭打;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派出所的2名警察穿着制服,要传唤庄某圣、庄某卫(黄某之夫)两兄弟去派出所,两兄弟不愿意去,和警察扭打起来了;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童某说1个老头在其餐馆喝酒出问题了,黄某某到餐馆发现老头是脑中风,童某便喊慢慢游将老头送去医院。后来黄某某才知道老头是黄某的丈夫的父亲,几年前因脑中风在黄某某诊所治疗过。同年7月9日7时多,黄某某在诊所看见1个戴眼镜男子提着1把凳子追赶聂某某;11.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明闹事的男子追赶吃粉的慢慢游司机,用木板凳将童某头部砸出了血。2名警察穿警服出示警官证后,闹事男子不愿意去派出���,与警察扭打,其哥哥嫂子也帮忙与警察拉扯,警察没有打人;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1个戴眼镜的男子在童某餐馆闹事,2名穿制服的警察要其去派出所时,戴眼镜男子拉扯高个子警察,抓警察的胸部、脸部;13.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即被告人庄某圣)是提凳子追赶聂某某的男子;陈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即被告人庄某圣)、2号(即庄某卫)照片分别是去世的庄老头的小儿子、大儿子;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503号、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童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16.本院(1990)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庄某圣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对于被告人庄某圣关于公安干警没有着装、出示证件,自己不知道其身份,也没有撕打警察,���是与警察撕扭的辩解。经查,2名警察和现场包括被告人庄某圣的兄嫂在内的多名证人均证明2名警察穿着制服,被告人庄某圣与警察扭打,证人陈某某、蒯某某还证明2名警察出示了证件,被告人庄某圣向公安机关也供认过2名警察穿着制服,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公安干警传唤被告人庄某圣时穿着制服、出示了证件,被告人庄某圣仍以暴力方法反抗,故其关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被告人庄某圣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圣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毛致均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