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刘合良。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冯志浚于2009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01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8.1‰。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冯志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冯志俊,被告刘合良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01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冯志俊向原告借款9000元,利率为8.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合良为保证人。借款期间,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冯志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9)第012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借款人冯志俊应当依该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冯志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合良对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合法传唤被告刘合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良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始于2011年9月21日,利率为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