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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X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生育儿子吴某祥,因小孩上学需办理学籍,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戒毒,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吸毒,但被告并未戒到,原被告就此事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被告吸毒后,被告不仅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积蓄,还借钱吸毒。原告认为,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适格。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9日原告生育儿子吴某祥,并于2009年9月22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由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今后只要原、被告遇事多商量,增强信任与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可和好,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