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尚霞与李红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霞,李红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尚霞。委托代理人贺立成,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涛。原告尚霞与被告李红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霞诉称:原告在西峰区127号巷内开个家常手工面馆,2013年1月2日原告发现面馆门前停放一辆小车,本来这个巷子就很窄,而该车一停就是8、9天,顾客进出饭馆很不方便,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告多方打听车主但没有结果。2013年1月13日上午9点30分,有人来开车(后来才知道是被告李红涛),原告上前便问为什么长时间将车停放在饭馆门前,被告说公共场所为什么不能停车,态度蛮横,脏话骂人,原告与其论理,被告骂着就扑向原告疯狂的用拳头向原告脸头部猛击,用脚在原告的腹部、腿部踢,原告晕倒在地,后110巡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北街派出所。第二天我儿子找来才将我接回家中。2013年1月14日我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做了CT,并检查诊断为:1、面部外伤,2、脑震荡。当时住院要交5000元住院押金,因困难交不出而没有住院,只买了一些药治疗。但后来面部、头疼的厉害,再后来眼睛也看不清东西,我就于2013年3月23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症)。住院1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031元。2、误工费8000元。3、后续医疗费4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涛辩称:我租住在原告开饭馆的巷子里面,平时我的车停放在外面的宾馆里,2013年1月9日早上8、9点因公园无法停车,我就把车停放在原告饭馆门前边上,到2013年1月13日上午我和我媳妇出门准备开车外出,原告说我的车停在她的饭馆门口影响了她的生意,我和原告并未红脸。之后,美达宾馆的老板娘出来骂我,后来美达宾馆的一名服务员也上来,和原告厮打我,我怀孕的妻子上来抱住我的后腰拉架,我说我妻子怀孕,她们还不松手,我冲着那个服务员打了一拳,在我防卫的过程中,抡起的拳头打在了原告的脸上。我的衣领被她们撕下,眼镜也被踩坏。我妻子肚子疼的坐在地上,我打电话报了警,事情才停下来。我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意见是,原告的病应由她自己看,自己承担,我媳妇的病由我们自己看,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0时许,因被告李红涛将自己的津K184**号莲花牌汽车长时间停放在原告尚霞所经营的面馆门前而与尚霞发生口角,被告在与相邻的美达宾馆人员及原告尚霞争执撕打中,被告李红涛打原告尚霞一拳,致使原告尚霞左脸受伤。110巡警赶到现场将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带到北街派出所处理,经北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尚霞2013年1月14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做了CT,诊断为1、脸部外伤,2、脑震荡。因为交不上住院押金,原告在外购买了一些药进行治疗。之后,由于头部疼痛,眼睛视力下降,于2013年3月23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症),脑外伤后综合症(西医诊断),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159.10元(另外做CT检查及门诊药费431.60元)。后原告尚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CT检查单、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结案报告、照片、在中医医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将自己的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原告面馆门口边上狭窄的巷子内,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为此而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被告李红涛击打原告一拳,致原告脸部受伤,被告李红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尚霞亦不能冷静处理,反而加入到被告与美达宾馆人员的厮打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40天每天按照200元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虽然经营餐饮业,但无营业执照,应按照每天7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但未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因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霞医疗费6590.70元,误工费705元(10天×70.50),合计7295.70元。由被告李红涛赔偿5836.56元。下剩1459.14元由原告尚霞自负。二、驳回原告尚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红涛负担160元,原告尚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文晓慧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