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玲与被告南京华电亚联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玲,南京华电亚联特种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杨春玲,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电亚联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亚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126451-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新丰村。法定代表人朱普林,华电亚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仕霞,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杨春玲诉被告华电亚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玲,被告华电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华、曹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玲诉称,其于2003年6月进入被告华电亚联公司工作,2011年华电亚联公司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办公室部门经理。2012年11月,华电亚联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滥用权力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其不同意调动岗位,华电亚联公司却趁其不在时强行搬走其办公物品和私人物品,其强烈要求华电亚联公司恢复岗位并按时上下班至2013年1月21日,华电亚联公司不但未恢复其工作岗位还恶意拖欠其工资和奖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电亚联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11月绩效工资1410元、12月工资3747元(其中基本工资2319元、绩效工资1428元)、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1546元,合计6703元;2、2012年12月奖金3370元;3、2012年年终奖674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80元。被告华电亚联公司辩称,对原告杨春玲主张的2012年11月绩效工资数额为141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2319元和1428元及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数额为2319元均无异议,但杨春玲2012年11月工作严重失职。根据当月考核,其已将杨春玲该月的绩效工资全部扣除;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杨春玲每天只是到公司象征性的报个道,不到一个小时就离开其公司了,不属于正常上班,其公司不应向杨春玲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2012年12月发放的奖金是当月的奖金,是结合个人当月考核情况,按照本人的基本工资发放的,杨春玲2012年12月未正常上班,故其公司不应向杨春玲支付12月的奖金;年终奖数额为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根据杨春玲的工资情况,其年终奖数额确实应为6740元,但年终奖要工作满一年才能支付,且发放时在职的员工才能领取。其公司对于2012年的年终奖是分两次发放的。2013年1月、2月各发了一半。发放时杨春玲已离开其公司,故其公司不应向杨春玲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其公司对杨春玲进行调岗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杨春玲不服从调整安排自动离职,故其公司不应向杨春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杨春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电亚联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登记成立,原告杨春玲在华电亚联公司成立之时即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1日1日,杨春玲被调至总经理办公室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同时负责人事管理工作,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春玲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等内容。杨春玲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等)于当月20日发放,绩效工资(即考核工资)于次月的10日发放。2012年11月15日,华电亚联公司出具员工调岗通知,载明:经公司讨论决定,将你(杨春玲)调离现任人事办公管理岗位,调岗原因为工作能力不胜任,调任新岗位生产统计,调岗时间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新岗位标准执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并到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当日,华电亚联公司又出具了停岗通知,载明:“杨春玲同志:公司通过对你的工作观察和分析,鉴于你在现任的人事办公室管理岗位,作为部门经理难以达到承上启下和部门协调的智能,并且经常发生员工工资错误等问题,公司确认你的工作能力并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岗位能力要求,公司相关领导已数次与你沟通要求你进行岗位交换,现已两周时间,你仍拒不交接,为了公司的正常良性运作,公司现正式通知你从2012年11月15日15时起,停止你现任的人事办公管理岗位工作,限你在本日16时前进行公司财产及资料交接并清理出个人物品,按公司调岗通知要求与新岗位报到。如有逾期不清理出的个人物品将视为公司财产。特此通知!”。因杨春玲不同意调岗,华电亚联公司随即将杨春玲的办公桌等办公用品搬出,杨春玲坚持报到上班至2013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杨春玲向华电亚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电亚联公司滥用权利变更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调整其岗位和工资待遇、搬走其办公桌椅及相关文件资料和私人物品、拖欠工资奖金为由提出了解除与华电亚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25日,杨春玲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杨春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华电亚联公司也认可生产统计岗位的工资待遇低于人事办公管理岗位的工资待遇,另双方一致认可杨春玲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09元。另查明,华电亚联公司提供了制表人杨春玲、审核人王建霞(财务经理)、审批人朱普林(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其公司副总曹仕霞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杨春玲作为制表人不负责任,工资计算错误,为曹仕霞多交了不该交的社会保险,杨春玲只承认9月份因其疏忽多扣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但在10月份发现后已即时进行了更正,并未给劳动者、公司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华电亚联公司辩称杨春玲在员工餐费补贴方面及员工工资调整方面经常出错,不能胜任现职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华电亚联公司提供了《企业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条例》,该条例第20条第9款规定:当员工无法胜任本职岗位时公司可以对其调岗。如员工霸岗不交且情况严重的公司有权对其解聘。杨春玲认为《企业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条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电亚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企业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条例》已告知了杨春玲。杨春玲自2012年11月15日与公司发生予盾后,仍坚持报到上班至2013年1月20日止,华电亚联公司未发放2012年11月绩效工资1410元、12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计3747元及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1359元(算至当月20日止)。华电亚联公司已发放职工2012年12月当月奖金及2012年年终奖金,但未发放杨春玲应得的2012年12月当月奖金3370元及2012年年终奖金674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调岗通知、停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但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杨春玲在工作中由于疏忽偶尔一次在代扣代缴公司副总的社会保险时产生了偏差,后给予了更正,也未给华电亚联公司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不足以说明其工作能力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岗位要求,且华电亚联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又未与杨春玲协商一致,也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华电亚联公司以杨春玲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为由予以调岗,显属过当。华电亚联公司辩称杨春玲在员工餐费补贴方面及员工工资调整方面经常出错,不能胜任现职工作,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电亚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制定的《企业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条例》已告知杨春玲,故该《企业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条例》对杨春玲无约束力。综上,华电亚联公司调整杨春玲工作岗位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由于华电亚联公司违法调岗且不提供劳动条件,致使杨春玲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电亚联公司承担,故对杨春玲要求华电亚联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绩效工资、2012年12月工资、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2012年12月奖金及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电亚联公司对杨春玲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调整且不提供劳动条件给杨春玲,杨春玲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允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解除。由于华电亚联公司存在过错,杨春玲要求华电亚联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309元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杨春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53090元(5309元/月×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电亚联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春玲2012年11月绩效工资1410元、2012年12月工资3747元及奖金337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1359元、2012年年终奖67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90元,合计69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电亚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