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燕、李某辉、李某庆、林某坤、李某进、谢某庄与被执行人钟某平、谢某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燕,李某辉,李某庆,林某坤,李某进,谢某庄,钟某平,谢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燕,女。申请执行人李某辉,男。申请执行人李某庆。申请执行人林某坤,女。申请执行人李某进,男。申请执行人谢某庄,女。被执行人钟某平。被执行人谢某明,男。申请执行人李某燕、李某辉、李某庆、林某坤、李某进、谢某庄与被执行人钟某平、谢某明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某燕、李某辉、李某庆、林某坤、李某进、谢某庄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某平、谢某明给付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款64376.84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钟某平户籍及财产均在广东省化州市,本院依据规定将案件委托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经过化州市人民法院与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钟某平、谢某明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钟某平、谢某明目前仍在监狱服刑,无履行债务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