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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爽、王伟与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王伟,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爽。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姜勇,司机。(未到庭)被告梁海丰,系×××号车主。(未到庭)被告王坤,司机。被告王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贵臣,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原告刘爽、王伟诉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梁海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姜勇驾驶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驶至965KM+800KM处,车辆失控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王坤驾驶的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号夏利出租车上的原告刘爽、王伟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夏利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不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爽请求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共计12,479.84元。其中:医疗费5,996.90元,护理费3,742.9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0.00元,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法院送达产生的费用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2,000.00元,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连带赔偿原告刘爽各项损失10,479.84元。原告王伟请求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共计258,814.25元。其中:医疗费43,499.09元,护理费7,485.88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二期颅骨修复医疗费2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法医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10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045.00元,交通费2,998.0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118,000.00元,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140,814.25元。被告王坤辩称,对原告的费用有异议。这个车是王亮的,我包王亮的夜班车。对误工费的问题有异议,有正式工作,住院期间没有扣工资,就没有误工费。被告王亮辩称,我的车是包夜班给王坤的,我们之间有协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坤、王亮的车辆保险是交强险,此次事故不属于我方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勇、梁海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4份,证明几个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票据一组九张,证明原告王伟住院花医疗费38,472.95元。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王伟住院31天,其中重症监护室6天,一级护理25天。建议王伟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进行颅骨残缺修补术。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北京同仁堂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及治疗费用一组,15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堂眼科治疗花去5,026.14元。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同仁堂门诊病志8页,证明原告王伟到上级医院北京同仁堂眼科会诊。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发票和白城光明眼科诊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000.00元,司法鉴定眼科检查花销100.00元,共计支出2,100.00元。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仁合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伟的伤残程度,一个8级,二个10级伤残,二期颅骨修复的医疗费需要25,000.00元。被告王坤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9、白城市中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花销6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王坤、王亮、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10、白城市中医院病历复印费2张,证明原告刘爽复印病历4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王坤、王亮、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1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刘爽交给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送达被告产生的费用1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王坤、王亮、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12、仁合鉴定所发票,证明刘爽缴纳鉴定费1,000.00元。被告王坤经质证有异议,不承担此费用。被告王亮经质证有异议,不承担此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13、白城出租车票,证明原告刘爽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王坤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住院出院车费可以保护。被告王亮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住院出院车费可以保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包车协议一份,证明和王坤之间有包车协议,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王亮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效力性约定。被告王坤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车辆保险信息表一份,证明王亮的车辆仅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被告王坤、王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姜勇驾驶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驶至965KM+800KM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王坤驾驶的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号夏利出租车上的王伟、刘爽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夏利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刘爽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479.84元。其中:医疗费5,996.90元,护理费3,742.9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0.00元,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送达产生的费用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2,000.00元,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连带赔偿原告刘爽各项损失10,479.84元。原告王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58,814.25元。其中:医疗费43,499.09元,护理费7,485.88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二期颅骨修复医疗费2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法医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10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045.00元,交通费2,998.00元。其中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118,000.00元,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140,814.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刘爽医疗费5,996.90元,护理费3,742.9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0.00元,邮寄费用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原告王伟医疗费43,499.09元,护理费7,485.88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法医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10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045.00元,交通费2,998.00元均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原告王伟要求二期颅骨修复医疗费28,000.00元,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一个Ⅷ级残和二个X级残;二期颅骨修复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00元。”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此,原告王伟的二期颅骨修复医疗费25,0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姜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原告刘爽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996.90元,护理费3,742.94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邮寄费150.00元,共计12,529.84元。原告王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499.09元,护理费7,485.88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法医鉴定及相关检查费2,100.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8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045.00元,交通费2,998.00元,二期颅骨修复医疗费25,000.00元,共计255,814.25元。关于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夏利出租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王亮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未造成自己驾驶车辆以外的人员,即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以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共计:53,195.99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二期颅骨修复的医疗费25,0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71,895.99元,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11,228.82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3,048.00元,共计:185,733.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00元。其余75,733.10元,由由机动车使用人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姜勇驾驶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交警部门认定应当负主要责任,以负赔偿80%为宜。被告王坤驾驶的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出租汽车被动与被告姜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负赔偿20%为宜。关于被告姜勇驾驶被告梁海丰所有的×××号微型普通客车,被告王坤驾驶的被告王亮所有的×××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姜勇、梁海丰、王坤、王亮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海丰、王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3,195.99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二期颅骨修复的医疗费25,000.00元,护理费11,228.82元,残疾赔偿金141,45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3,048.00元,共计:185,733.1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00元;被告王坤赔偿29,525.82元;被告姜勇赔偿118,103.2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120,000.00元。二、被告姜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118,103.27元;被告王坤赔偿二原告29,525.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告姜勇负担1,302.00元;被告王坤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国发审判员  曹永光审判员  张成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