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玉玲、尚伟与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尚伟,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张玉玲。原告尚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黄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原告尚伟诉被告黄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张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被告平安赤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时50分许,原告尚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内乘:原告张玉玲]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口西侧时,撞顺行在前的原告黄勇驾驶的超载蒙D×××××[后挂: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张玉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尚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玲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被告黄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赤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时50分许,原告尚伟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内乘:原告张玉玲]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口西侧时,撞顺行在前的原告黄勇驾驶的超载蒙D×××××[后挂: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张玉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尚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玲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玲事故发生后在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5月16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383.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玲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零叁佰伍拾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玉玲系昌乐县某食品商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2820元。原告张玉玲住院期间由丈夫尚某护理,尚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2697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280元(2820元/月÷30×120天)、护理费为4331.26元(52697元/年÷365天×30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元×5天)。综上,原告张玉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383.04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4331.2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0350元+鉴定费2200元=36874.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另查,鲁V×××××号三轮汽车车主系原告尚伟,事故发生后,潍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五星三轮车进行评估,结论为:鲁V×××××号五星三轮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壹拾伍元整(¥:5215.00元),原告尚伟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综上,原告尚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215元+评估费500元=5715元。再查,蒙D×××××[后挂: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纪晓东,该车在被告平安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纪晓东的起诉。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运输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被告平安赤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勇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纪晓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平安赤峰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勇、平安赤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玲医疗费用赔偿金8383.04元、误工费用赔偿金11280元、护理费用赔偿金4331.26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3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3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赔偿金10350元;给付原告尚伟车损赔偿金2000元;合计366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勇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玉玲鉴定费2200元,即660元;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尚伟的其余损失3715元,即1114.5元;合计17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玲、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00元,由原告尚伟、张玉玲负担139元,被告黄勇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