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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西民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钱佳明与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佳明,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0982号原告钱佳明,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健,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钱佳明诉被告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佳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洪、被告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佳明诉称:2012年4月27日,符健因家中急需用钱向他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为短期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符健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符健承担。符健辩称:借条是他出具的不错,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他实际拿到了42500元现金,他的父母已经替他向钱佳明归还了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钱佳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符健向钱佳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佳明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处由符健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02021058,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审理中,钱佳明自认,预先将5000元的利息计入了本金,实际交付给符健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佳明主张符健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由符健出具的借条,钱佳明自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5000元。基于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45000元。符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符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符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符健抗辩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为7500元,对此抗辩符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符健还抗辩其父母已经代替他向钱佳明偿还了借款50000元,对此钱佳明予以否认,符健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审理中,钱佳明自愿放弃要求符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符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佳明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钱佳明已预交),由钱佳明负担50元,由符健负担475元,符健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佳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