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鄂AOP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约73km/h的速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3km+500m处,遇环卫工人姚某某推行自行车在道路作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客车前中部将姚某某撞到,导致姚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与姚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5万元。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蔡甸区公安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蔡公交认字(2012)第B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蔡甸区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图一张及照片十二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1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武福司车痕鉴字(2012)第071号车辆痕迹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