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朝付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朝付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朝付,男,汉族。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余朝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三环”商标注册人,原告所有的“三环”商标同时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2013年7月8日,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三环”锁具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对商品予以封存保全,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朝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现延至202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三环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及图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7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8日,公 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刘胜开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一起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路(右邻南京麦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外观标有“华晖五金建材”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付款15元后,王旭向该门市索取了盖有南京市浦口区华晖五金建材店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9967120。并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获取了照片,王旭随后将所购买的物品、照片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保存。2013年7月14日,三环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刘胜开的监督下,当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予以拆封,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三环”牌锁具外包装与原告所提供的“三环”牌锁外包装在商标标识上一致。二者主要存在三点不同:1、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标牌为镀铜制造,颜色较暗。2、正品三环锁的铜牌上的“环”字为规则的汉字“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环”字为不规则、不清晰的汉字。3、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型,被控侵权产品则为直角型。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5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花费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余朝付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华晖五金建村店,店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7-22号,销售品种为五金零售,营业面积2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2013)栖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鉴别证明;施封侵权产品;购买涉案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经庭审比对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销售的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2700元,本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利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被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700元,本院支持有票据的665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并无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万元以下予以考量。被告系市场销售的末端环节,其经营规模很小且并非批发商,故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的数量和销售侵权商品的品种状况,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1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余朝付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乔顺民 代理陪审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