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邓州市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敬泽。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新建、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敬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吴某某,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3、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上1、2、3证据均用于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及婚姻的真实性。4、某某乡某某村委证明1份;5、证人吴某甲当庭作证证言;6、王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未在家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为此,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与原告的婚姻的真实性;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信息复印件1份;4、照片复印件1份;以上2、3、4份证据均用于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原告家庭有过错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2、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4、5、6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对3份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第4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两人婚后感情较好,并一起外出做杂技生意。2006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因多种原因,小孩出生三日后去世。2008年9月被告再次怀孕,2009年4月做引产手术。2011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告在外打工并有被告抚养,。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故有原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团结一心,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姻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本应同心协力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