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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洛罗与丹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罗,丹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当民初字第61号原告洛罗,男,1973年2月5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被告丹真,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原告洛罗与被告丹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吾金平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多登玉珍、代理审判员德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罗、被告丹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罗起诉称,2012年藏历9月份左右,我丢失了一头牦牛,后来听林周县的达瓦塔杰说我的牦牛被一个公塘乡巴嘎当的人赶回家去了,于是我去找达瓦塔杰,知道是被告丹真牵走了我的牦牛,就带着达瓦塔杰去找被告丹真,当时牦牛已经被被告丹真宰杀了,丹真还给我看了牛角,我认出是我的牦牛,达瓦塔杰也说了被告牵走的牦牛是我的,但是被告说是他的牦牛,后来又去找丹真时牛角已经不见了,据被告说已经扔到山上去了,被告丹真错把我的牦牛赶回家并已经宰杀,我也没有拿到牦牛的肉和皮,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当雄县刑警大队对丹真的询问笔录一份;2、当雄县刑警大队对达瓦塔杰的询问笔录一份;3、证人旺某的证言;4、证人贡某的证言。被告丹真答辩称,我的牦牛于2010、2011年相继丢失过两次,找到后都是用拖拉机运回来的,2011年,找到牦牛不久后我找人给牦牛阉割,可是没过多久它又不见了,2012年6月19日左右我打听到我的牦牛在林周县人达瓦塔杰那,因各种原因没能及时去找,2012年8月份,我跟次仁多吉一起去达瓦塔杰那儿找牦牛,我给我的牦牛做的尾巴上的哈达和脊梁上的白色旗标记已经不见了,但我百分之百能肯定它就是我的牦牛,我就给了达瓦塔杰150元答谢,就用拖拉机把牦牛运回家了,当时次仁多吉还奇怪地问我牦牛被放在拖拉机上怎么不挣扎,我就说了之前运过两回。后来,原告来找我说牦牛是他的,当时我已经把牦牛给宰杀了,为了证明牦牛确实是我的,我给原告看了牛角,但是原告硬说是我牵错了,要求我赔偿他的损失,而我找到的牦牛就是我的,没理由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会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次某某的证言;2、证人扎某某的证言;3、证人普某的证言;4、证人旺某的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旺某、贡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次某某、扎某某、普某、旺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当雄县刑警大队对达瓦塔杰的询问笔录一份中称先是说牦牛是原告的后来又改说有可能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没有证明力,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原、被告家各丢失了一头牦牛,被告在林周县的达瓦塔杰处找到牦牛后运回自己家里,不久后把牦牛宰杀并卖掉。原告从林周县达瓦塔杰处听说自家丢失的牦牛被被告丹真带回,原告就去被告丹真家询问牦牛的下落,被告告诉原告牦牛已经宰杀,并让原告辨认牦牛角,原告辨认后就认定被告宰杀的牦牛为自己丢失的牦牛,双方出现争执诉至本院。原被告主张丢失的牦牛系黑色,额上有白斑,尾巴上有些许白点。原、被告对牦牛的特点唯一不同的是原告丢失的牦牛右耳有耳洞,并用染红的牦牛尾巴毛穿着,被告的牦牛却没有。另,被告家所丢失的牦牛丢失前为种牛,由于该牦牛先前多次丢失,被告让证人扎某某将该牦牛阉割。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辨认牦牛角的方法将被告从林周县境内找回的牦牛是自己的牦牛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中,证人旺某的证言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丢失牦牛的特点,而无法证明被告宰杀的牦牛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人贡某的证言在被告家辨认牛角证明被告宰杀的牦牛为原告所有,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法反驳被告提供的证人扎某某、普某、旺某的证言,被告的证人均可以证明被告丢失的牦牛领回家时没有原告所说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牦牛主张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吾金平措审 判 员 多登玉珍代理审判员 德  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旦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