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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郦樟法、蔡萍与金先铤、金伟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樟法,蔡萍,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俞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郦樟法,原告:蔡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被告:金先铤,被告:金伟玲,被告:孙璐,被告:金昕怡。法定代理人:孙璐。被告:俞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原告郦樟法、蔡萍与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俞国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樟法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俞国飞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樟法、蔡萍诉称,2013年8月1日,金梁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陶朱街道雷迪GAGA酒吧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0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金海岸演艺大舞台地方时,与被告俞国飞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梁锋及其车上乘坐人郦雄(两原告儿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金梁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郦雄无责任。据查,浙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伟玲,系金梁锋母亲。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国飞,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俞国飞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551.5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亦无异议,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浙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伟玲,与金梁锋系母子关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当天系借用关系,金梁锋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也是检验合格的,借用时金梁锋也没有喝酒等情形,故被告金伟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故被告金伟玲本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俞国飞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俞国飞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经过、责任分配均无异议。诸暨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次事故中有金梁锋、郦雄死亡、斯陈聪受伤,三个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伤亡,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予以分摊。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主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金梁锋酒后驾驶,逆向超车,而被保险人俞国飞是车道内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国飞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的应该是金梁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认可10%。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1173.13元,根据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536.03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原告方要求赔偿30天明显过长。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应当由侵权方支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俞国飞并没有对死者造成精神损害,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金梁峰,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由俞国飞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金梁锋驾驶属被告金伟玲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陶朱街道雷迪GAGA酒吧驶往诸暨市区方向。00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金海岸演艺大舞台地方时,与被告俞国飞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梁锋及其车上乘坐人郦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斯陈聪和被告俞国飞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梁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设有限速交通标志、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和人行横道的市区道路上超速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右侧路外驶入道路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夜间驾驶机动车,由路外驶入道路并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与机动车道内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前车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郦雄、斯陈聪无责任。两原告因抢救郦雄,花去抢救费1173.13元。另查明,原告郦樟法系郦雄父亲,原告蔡萍系郦雄母亲。被告金先铤系金梁锋父亲,被告金伟玲系金梁锋母亲,被告孙璐系金梁锋妻子,被告金昕怡系金梁锋女儿。还查明,被告俞国飞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国飞及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分别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支付两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国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金梁锋及被告俞国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两原告作为郦雄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郦雄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系独子,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人7天计1537.62元(109.83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173.13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100%)、误工费1537.62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294.25元。因浙D×××××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61173.13元[医疗费限额1173.13元、死亡伤残限额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死伤者享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俞国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计93936.34元[(374294.25-61173.13)×30%],该部分损失又可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金梁锋赔偿70%计219184.78元[(374294.25-61173.13)×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计155109.47元(61173.13+93936.34)。因金梁锋在事故中死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99184.78元;因被告俞国飞与金梁锋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俞国飞对前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另,被告俞国飞已经支付两原告20000元,可视为其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伟玲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伟玲虽系浙D×××××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在车辆管理上并无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郦樟法、蔡萍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109.47元,扣除被告俞国飞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郦樟法、蔡萍135109.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在继承金梁锋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郦樟法、蔡萍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9184.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俞国飞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俞国飞垫付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郦樟法、蔡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8元,依法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金先铤、金伟玲、孙璐、金昕怡负担2537元,由被告俞国飞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