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李某甲,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家属区新区35栋2单元401室。被告李某乙,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的大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油港一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丙,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的弟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孟沟新村**栋*单元***室。被告李某丁,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的大妹,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田沟巷*号*栋*单元***室。被告元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的小妹,住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弄*号楼***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其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元某均签收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丁两次拒收上述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及四被告之母元某甲于2011年被确诊为帕金森综合症之后一直由原告照料。由于帕金森会导致手抖、僵直并逐渐丧失行动能力,因此其想立遗嘱时已无法自书遗嘱了。故其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时请他们代书了遗嘱,将自己位于二汽基地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的住宅遗赠给原告。2013年3月10日,元某甲因病医治无效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逝世。因房管局要求遗嘱要经法院或公证处确认后确定其效力,李某乙及元某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李某丙及李某丁拒绝出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元某甲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二、确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元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表示,同意其母亲元某甲所立遗嘱中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单独继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用于证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路神龙小区二期5幢2单元8层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元某甲生前购买,该房屋在元某甲去世后作为遗产,且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卖方公章及买方签字并捺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房产证为房管局出具,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无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二、代书遗嘱。用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元某甲系母子关系,元某甲立遗嘱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路神龙小区二期5幢2单元8层1室房屋赠予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某乙、元某对该份遗嘱无异议。经审查,该份遗嘱有刘辉、鲁大珍、刘豪菊、翟霄在场见证,其中刘豪菊为代书人,立遗嘱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元某甲,代书人刘豪菊、翟霄,见证人刘辉、鲁大珍签名,故该份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后再作认定。三,被继承人元某甲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元某甲已经逝世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元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元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并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死亡诊断证明章,火化证明中加盖有襄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专用章,形式上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共同印证了被继承人元某甲已逝世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李某乙与元某各自出具的书面声明。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元某认可其母亲对遗产的处分方式。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表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后,被告李某乙、元某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中的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书面声明内容一致,均表示对被继承人元某甲的遗产处分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书面声明予以采信。五、被继承人元某甲病历、出院记录、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元某甲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为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26日,即元某甲立遗嘱当日的病历载明其神志清楚,语言模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六、公证书。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元某甲在生病期间,委托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与其有关的日常事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为公证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七、十堰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元某甲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之间的母、子女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元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明加盖有相关部门的专用章,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无瑕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四被告之母元某甲生前于2010年7月30日购买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1032**号。2011年,元某甲患帕金森病,其生病后生活起居由原告李某甲予以照料。2012年6月26日,元某甲请刘辉、鲁大珍、刘豪菊、翟霄见证,由刘豪菊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载明元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其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及四被告);财产状况: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被告李某乙保管的一只大皮箱,内有首饰及其丈夫李振北的二级、三级勋章各一枚;第二部分载明其于2008年卖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36号15栋房屋时给二儿子(即被告李某丙)19万元,于2010年7月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2010年5月及以后,均由其长子(原告李某甲)照顾,不将其送养老院;第三部分载明在其去世后,现住房屋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及房屋内家电、家具由大儿子李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继承,其他财产由五个子女依法继承。2012年10月31日,元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李某甲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代办并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代为查询住房登记信息并领取相关证明文件;代为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签署有关文件,缴纳税费;代为同物业、水、电、气、电视、电信等部门签订合同等文件;代为到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查询婚姻状况证明。该委托书于2012年11月9日经襄阳市襄阳公证处(2012)鄂襄阳证民字第4005号公证书确认了其效力。2013年3月10日,元世珍因病去世。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某甲以元某甲生前所立代书遗嘱为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元某甲在该遗嘱中指定由其继承的房屋,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元某甲通过包括代书人在内的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并由代书人、见证人、立遗嘱人签名,将其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处分,并未损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利益,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该代书遗嘱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被继承人元某甲死亡之后,继承开始后,应当适用该遗嘱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因该遗嘱指定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室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元某虽未到庭,但其已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以该遗嘱确定的意见处分上述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元某甲于2012年6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元某甲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二期御祥花园5号楼2单元801号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元某甲,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701032**号)由原告李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