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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文军与王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韩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乙,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XX村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韩国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峪、第三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王某甲承揽了林长高速中铁十五局第七合同标段东石柱隧道左右线出渣工程,被告与原告韩某约定由韩某出资37万元,第三人王某乙出资17万元,被告王某甲出资18万元合伙完成该工程。2010年正月初,原告依约将投资款交付给合伙负责人王某甲,并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底被告王某甲要求另外两名合伙人即原告与第三人回家,由被告一人经营。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事务由被告一人经营。2012年3月合伙��务完成,但被告对合伙事务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已经清算完毕,将原告的出资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具体清算依据,但被告拒不提供,致使合伙清算无法进行,更无法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三位合伙人的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并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由于被告王某甲的投入是用合伙期间的盈利进行投资的,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可以按照被告提供的本工程的结算款2775857.5元扣除支出费用1034640元后的实际所得收益1741217.5元由原告韩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平均分配。扣除的支出费用在经原告与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原告韩某管理期间的费用支出比例计算。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三人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补签。王某甲于2010年1月先期承包了林长高速第七标段隧道出渣工程,后韩某进行了转包,2010年8月,韩某无力经营,经三人协商由王某甲收回。三人共同出资82万元合伙经营,其中原告韩某实物出资37万元,王某甲出资28万元,王某乙出资17万元,三人推选王某甲为合伙负责人,对内进行日常管理,对外出售合伙货物、清理合伙债权债务。三人入股协议系真实意愿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2012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三人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清算被迫中止,现被告仍同意继续清算。2、在工程竣工后王某甲与周而芳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775857.5元扣除材料款后实得金额为2171081.5元,减去日常生产费用及工人生活成本等费用后,韩某实得376300元、王某乙实得246300元,王某甲实际得到165125.1元,而王某甲投资28万元,亏损114874.9元,希望重新清算勒令韩某和���某乙将多分得的利润款退回给王某甲;3、请求法庭让原告韩某出示2010年1月至8月9日期间花费82万元的明细账目进行整体结算。第三人王某乙陈述:其没有参与管理,对于具体的经营状况不清楚,一开始是韩某管理,后来王某甲把工程收回去没有退款也不让原告和第三人去,最后被告退还了入股款。请求法庭一切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对账目进行交接,账目应有三人共同签字才能作为事实。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资37万,第三人出资17万,被告出资28万,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参与管理;3、被告王某甲书写的“结算清单”3页,但只有数额,没有项目无法进行结算。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6日入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该协议系补签的,是在王某甲先承包后韩某进行转包,据该协议可证明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说的“王某甲让另两人回家”,而是两人推举王某甲进行管理,也证明三人分工;2、2012年7月25日工人结算单,证明王某甲运输车队经与发包方结算,共挣取2775857.5元,扣除材料款604776元,实付2171081.5元;3、2010年9月前韩某管理期间产生的日常费用59支单,证明三人于2010年8月达成合伙协议后,2010年9月前由韩某负责日常生产管理,产生费用268465元由王某甲预支;4、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产生的日常生产费用,证明2010年9月由王某甲聘请郁某与韩某共同进行日常管理,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由郁某具体进行管理,期��共支出545750.4元,由王某甲向发包方预支;5、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人工资,总额692468元,该费用由王某甲预支;6、2010年8月17日、2011年7月26日购车协议2份,因购车支出165500元;7、2011年6月7日、11月5日2012年1月19日韩某收回投资款的收条3支、2011年7月24日、7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支、2010年9月27日、28日借条2支,证明韩某通过借款和收条的方式从王某甲处领取376303元;8、2010年8月14日、10月12日、12月8日、2011年1月26日、8月1日、8月30日、2012年4月17日王某乙出具的借条、收条9支,证明王某乙通过借款和收条的方式从王某甲处领取246300元;9、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3日、7月23日张志增出具的买车收条3支,证明隧道施工完成后王某甲在通知韩某、王某乙后变卖10辆车价款256290元;10、证人郁某的证言1��及郁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郁某领取工资87067元,并核发张二波、韩国宏二人工资1516元;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份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甲曾口头通知韩某、王某乙处理车辆,如二人不到现场则由王某甲自行处理。被告王某甲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预结算,这也证明了被告曾进行结算,三人于2012年3月份进行过结算。原告韩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认可,没有公章、没有相关票据,且结算应与公司结算,不应与个人结算;证据3由韩某签字的关于韩某经手的2010年8月中旬-9月份车队的生活费用28027元予以认可,对于其2010年9月份经手的票据52676元因没有韩某签字不予认可,对韩某2010年9月份以前经手的外欠47994元有韩某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韩某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不是原告经手的,且大部分都是白条,没有3位合伙人的签字;证据5不予认可,应有工程量予以佐证,没有工程量证明力不够;证据6只知道2010年8月17日买过一辆车但不知道价格,2011年7月26日的不清楚;证据7中2010年9月27日、28日的已经过结算,不应算在投资款内,其余认可;证据8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王某甲处理车辆没有征得另两个合伙人同意;证据10不客观、不真实,该证人是农业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允许有第二份职业,且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税额而没有纳税证明;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人系被告妻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8予以认可;其余证据认为有谁的签字系谁的借款,2010年9月27日结算时韩某由5000元不能说明去向所以出具借条;被告处理���辆时没有通知第三人。通过上述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余合伙人的签字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10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记载不规范,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王某甲先期承揽了林长高速中铁十五局第七合同标段东石柱隧道左右线出渣工程,由原告韩某、第三人王某乙进行准备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8月9日之前由原告韩某进行账目管理(原告称该账目由于火灾被毁)。2010年8月10日之后由王某甲对工程进行管理经营,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27日有韩某担任采购,由于韩某有5000元不能说明去向,2010年9月27日给王某甲出具借条1支。2011年1月6日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就该工程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出资82万元为共有财产,其中韩某出资37万元、第三人王某乙出资17万元,盈余每人按三分之一进行分配;王某甲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并约定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三人同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012年3月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甲将运输过程使用后的废旧车辆、废轮胎等折价处理。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韩某领取包括投资款在内共376300元,至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王某乙领取包括投资款在内共246300元(其中包括王某乙向王某甲个人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长高速中铁十五局第七合同标段出渣工程进行施工,约定了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平均分配、合伙人权利、合伙终止等事项,故三人的合伙事项应按该协议约定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某提出按照本工程的收益扣除支出费用后的实际所得收益进行分配,支出费用按照原告管理期间的费用支出比例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管理期间的具体账目,且对于被告提供的结算金额、支出费用、折价处理车辆等账目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盈余。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杜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