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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于月仙与徐福成、徐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成,徐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320号原告于月仙。被告徐福成。被告徐巧敏。原告于月仙与被告徐福成、徐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此有被告徐福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嵩溪村徐福成向项宅村于月仙借人民币叁万正(30000),利息壹分半,借期为一年,2012.1.31借款人:徐福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945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2年2月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合计39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徐福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分,借期一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徐福成、徐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福成、徐巧敏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福成、徐巧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徐福成向原告于月仙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嵩溪村徐福成向项宅村于月仙借人民币叁万正(30000),利息壹分半,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福成向原告于月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福成、徐巧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福成、徐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月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已减半收取),判决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43元,由被告徐福成、徐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