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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敏,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羊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张金航,现随张某乙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乙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同年4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和好。以上事实,有(2012)寿羊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乙曾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在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张某乙再次起诉,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乙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张某乙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确定孩子由张某乙抚养,由张某乙自行承担抚养费。张某乙与张某甲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均主张财产被对方拉走,法院无法查明,故均不予认定。双方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分割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孩子张金航由张某乙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婚生男孩张金航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张金航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感情深厚,而且孩子年龄小,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法院应当对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特别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土地收益、被上诉人从村委领取的款项、家电等财产没有查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未提出异议,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男孩张金航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陈述,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