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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胜男与张廷飞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系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之扬,系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跃喜,系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秀丽,系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张小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今年以来,因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密切,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40000元并应当依法分割电脑、沙发、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张某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张小某,现年5周岁。婚后,因双方产生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