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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万芳与郑广萱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万芳,郑广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宋万芳,男,住贵港市港南区××钩坑××号。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广萱,男,住贵港市××××号。委托代理人杨谋新。上诉人宋万芳因与被上诉人郑广萱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笔录。上诉人宋万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郑广萱的委托代理人杨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广萱、宋万芳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买卖桉树林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郑广萱)将2006年春承包震华村委属下的自龟岭、鬼屋岭、马安岭、瓦窑岭种植已成材的桉树林木卖给乙方(宋万芳)砍伐。一、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二、付款方式:人民币交易,分三期付清,1、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画押后,当天付人民币(现金)45万元给甲方;2、进入伐区伐木三天如林权无异议再付款10万元给甲方;3、砍伐树木一半(以林地的一半)后付清款35万元给甲方。三、砍伐时间:自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四、伐木有关手续的办理:乙方向甲方兑付以上所定的首付价款后,所有林业部门需要办的伐木有关手续(含证照)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办理、交付,与甲方无关。五、责任的承担:1、乙方要按期向甲方交付价款,如有滞交,乙方每天要向甲方交付滞纳金2000元,直至付清有关价款为止。如乙方中途毁约,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则要向甲方交付违约金35万元。2、如乙方2012年12月30日前林木未砍伐完毕,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剩下的林木归甲方所有。签订协议之后,郑广萱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宋万芳分四次共向郑广萱支付了林木款4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予以支付。宋万芳在砍伐过程中因尚欠郑广萱林木款及其他费用,郑广萱曾委托他人帮助追讨,宋万芳未予以支付。为此,郑广萱于2012年12月23、24、25日委托他人阻止宋万芳砍伐及运输林木,后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派出所处理,宋万芳于2013年12月25日已全部砍伐及运输其所购买的林木。为此,郑广萱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宋万芳支付尚欠林木价款人民币45万元及滞纳金12万元(滞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57万元。宋万芳则以郑广萱阻拦其运输木材造成其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广萱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广萱与宋万芳及案外人梁旭、谭科团曾因另一林木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该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广萱应返还宋万芳及案外人梁旭、谭科团林木款25万元,且宋万芳及案外人梁旭、谭科团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广萱要求宋万芳支付林木买卖合同货款45万元及滞纳金12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宋万芳要求郑广萱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该院认为,郑广萱、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郑广萱、宋万芳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及行使相应的权利。宋万芳未按约定支付尚欠林木款45万元给郑广萱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郑广萱请求被宋万芳支付尚欠林木款4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宋万芳以其已全部支付林木款90万元的抗辨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郑广萱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由宋万芳按约定以每天20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应从合同履行期限的次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宋万芳以郑广萱在合同履行期间曾组织他人阻挠其砍伐及运输林木,造成其经济损失18万元,因其违约在先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万芳应向郑广萱支付所欠木材款45万元;二、宋万芳应向郑广萱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郑广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宋万芳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500元(郑广萱已预交),由宋万芳负担;反诉受理费1950元(宋万芳已预交),由宋万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宋万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已支付了45万元给被上诉人郑广萱,但被上诉人没有写有收条给上诉人,因为合同上已写明签订合同时支付45万元。其次是如果没有交首期45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不会让上诉人砍伐林木的。再次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追收欠款时并没有要求支付45万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已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叫他们去阻拦了上诉人砍伐和运输林木,至于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按上诉人一审时的计算方法为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8万元。被上诉人郑广萱辩称,上诉人并未支付首期林木款45万元,这也是被上诉人阻拦其运走木材的原因,但后来由于派出所干涉,木材全部被运走了。上诉人称其已支付全部木材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其因被上诉人的阻拦造成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宋万芳主张其已付清全部林木买卖款90万元,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郑广萱45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宋万芳“在本协议签字画押后,当天支付人民币(现金)45万元”,而不是先付款再签字画押,因此,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当日已支付了45万元给被上诉人。同样,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允许其砍伐林木和委托他人追收欠款的委托书上未要求追收首期林木款45万元可证明其已付清首期45万元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因运输林木被村民阻拦而报案,其报案称被阻拦的原因是村民说其雇请的钩车钩坏了山岭水土,村民要求其赔偿损失。派出所对村民询问时,村民也说是因为此原因而阻拦被上诉人运输木材。一审庭审时,证人指证其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追收欠款而于2012年12月23日、24日和25日阻拦上诉人运输木材,其中23日当晚村民按派出所要求放行了车辆,24日和25日则不予放行。可见,村民阻拦上诉人运输木材既有村民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委托村民追收欠款的原因;且经查,上诉人确实尚欠被上诉人林木款45万元,违约在先;上诉人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委托他人拦车追收欠款造成其经济损失18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在先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上诉人宋万芳已预交),由宋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