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辛海波诉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波,蒋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辛海波,男,汉族,农民。被告蒋国海,男,汉族,农民。原告辛海波与被告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辛海波于2013年11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波诉称,2013年2月1日蒋国海从辛海波手借款100,000.00元,并出了一张欠据,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蒋国海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求蒋国海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蒋国海负担。原告辛海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蒋国海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蒋国海于2013年2月1日从其手中借款100,000.00元及双方管辖范围的事实。开庭审理时,证人姜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2月1日辛海波经其手把100,000.00元借给了蒋国海,并约定如不还钱由原告辛海波当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蒋国海未出庭,对原告辛海波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蒋国海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蒋国海经中间人姜洪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经原告辛海波多次向被告蒋国海催要未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蒋国海为原告辛海波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二、被告蒋国海应否该偿还该借款。关于被告蒋国海为原告辛海波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蒋国海给原告辛海波出具的借条1份。经审查,该借条是原告辛海波与被告蒋国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国海应否偿还该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蒋国海向原告辛海波借款,且出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偿还借款,拒不偿还,显然无理。原告辛海波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海偿还原告辛海波欠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蒋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文彦强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