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君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朗。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君朗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黄金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健、王君朗的委托代理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了《鲁能.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1标段(A、B、G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A201005),约定由黄金建设公司承包鲁能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1标段(A、B、G区别墅工程)总包工程的建筑、结构、装饰、给排水、电气和所有穿线预埋管。黄金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廖忠通过罗小利联系王君朗、李庆忠、王治东、操平安、张华英、张洪英等6人到黄金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王君朗与李庆忠、王治东、操平安4人做外墙保温(包括抹灰)的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11年10月16日,王君朗等人到达黄金建设公司工地,通过与黄金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熊道才联系,被安排居住在未竣工工程的一、二楼的房间内。王君朗等人自己拉线照明,找木板作床,该幢未竣工工程的过道无灯,楼梯无护栏。2011年10月18日晨6时许,王君朗从宿舍內走出准备下楼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至负一楼受伤。随后,王君朗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96406.30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2、脊髓损伤(ASIAB级);3、双下肢不全瘫;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双下肢功能训练;2、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留陪伴一人;3、术后3、6、12月复片,专科门诊随访。王君朗出院后于2011年12月14日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20181.62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骨折术后伴不全性瘫。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两次治疗费用共计216587.92元(196406.30元+20181.62元=216587.92元)。后王君朗与黄金建设公司协商未果,故王君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王君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重法(2012)临鉴8字第9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君朗目前伤残等级属IV级伤残”。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重法(2012)临咨8字第867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王君朗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了重法(2012)临咨8字第867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王君朗护理医疗程度属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7063.20元(鉴定费1900元+会诊费500元+体检用药费4663.20元)。王君朗于2011年12月10日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金建设公司申请对王君朗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扩大治疗以及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的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并明确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9时在一审法院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选取鉴定机构,由黄金建设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2012年12月5日黄金建设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一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选取的鉴定机构为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后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多次联系黄金建设公司通知其缴纳鉴定费,黄金建设公司均表示拒绝缴费,该鉴定机构将此情况与一审法院联系,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通知黄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德到一审法院,将相关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黄金建设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前到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逾期未缴费,视为放弃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黄金建设公司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到鉴定单位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视为黄金建设公司已放弃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君朗治疗期间,黄金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垫付给王君朗30000元(王君朗之妻陆元淑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1月2日黄金建设公司借给王君朗70000元(陆元淑向黄金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13日黄金建设公司以银行划款方式为王君朗向重医附一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每次均系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黄金建设公司才支付的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2日,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参与下,陆元淑作为甲方与熊道才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载明:基于甲方陆元淑之夫王君朗在鲁能.领袖城A区因意外受伤一事,乙方已垫支各种费用110000元,由于王君朗受伤一事尚需进行恢复治疗及赔偿事宜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及司法部门最终裁决,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严格遵照执行:一、王君朗受伤致残一事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最终裁决之前,乙方自愿在原已支付110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垫付人民币30000元,乙方支付该30000元后,甲方自愿自行解决后续治疗费用。二、甲方在收到约定人民币30000元后,甲方承诺不再以索要后续治疗费(含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为由向乙方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闹事和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无理取闹,只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甲、乙双方均同意无条件在有权部门依法裁决后无条件接受并履行;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对双方产生同等法律效力;五、特别说明,乙方支付甲方的数额以甲方实际收据为准。后经信访办协调,黄金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借给王君朗10000元(李顺义以及陆元淑出具了借条一张),另黄金建设公司出具借款人陆元淑、李顺义签字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写明借款日期。一审庭审中,王君朗提出黄金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其170000元(2011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明确的已垫付的各种费用110000元,包含2011年10月2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3日黄金建设公司以银行划款方式向重医附一院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黄金建设公司提出支付王君朗共计28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在2011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载明的110000元,是政府协调的,王君朗没有出具条子,这110000元是对前期未出条子进行追认)。现双方争议金额为2011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的各种费用110000元,是否系双方签订《协议》前黄金建设公司已支付给王君朗的11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0月2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3日黄金建设公司以银行划款方式向重医附一院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10000元)。双方对其余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包括2011年12月12日《协议》中载明的黄金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君朗的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黄金建设公司借给王君朗1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出具借款人陆元淑、李顺义签字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未写明借款日期)均无异议。2011年12月30日,王君朗家人向重庆市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12日,该局以王君朗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0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对黄金建设公司作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监督站指出黄金建设公司参建的上述工程存在6项安全隐患为:“1、项目经理不到岗;2、文明施工较差;3、防护网脏、乱、差;4、在未竣工房屋内设置民工宿舍;5、外架搭设混乱;6、临边防护不足”。监督站书面要求黄金建设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在2011年10月17日前,将以上隐患及问题进行消除和整改;参建方整改合格后,在7日内书面回复(含前后对比照片)报告我站备查。之后,黄金建设公司就“在未竣工房屋内设置民工宿舍”问题回复监督站:“已拆除部分,正在落实中。”但是,直至事发,黄金建设公司对王君朗等人的住宿未作调整,王君朗等人仍在在建工程房屋内居住。王君朗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王君朗之父王忠俊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王君朗之母游正国(生于1925年12月9日)共生育王君恩、王君朗、王君会、王君密四个子女。关于王君朗提出的各项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王君朗提出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为216587.92元,其中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费为196406.30元,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0181.62元。黄金建设公司对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系王君朗扩大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误工费,王君朗提出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16日,共计336天,依据王君朗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业标准,日工资为32091元/年÷360天=89.14元,其误工费为89.14元/天×336天=29951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君朗提出住院172天(王君朗在重医附一院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出院之日止,计55天;2011年12月14日-2012年4月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合计172天),每天32元,其住院伙食费为5504元(172元×32元/天=5504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对重医附一院的时间段予以认可,按国家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关于住院护理费,王君朗提出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172天,《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上明确的护理费60元/天,按护理费6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320元(172天×60元/天=1032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按国家标准计算护理费。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王君朗提出其在治疗以及鉴定过程中,王君朗及家属从重庆到梁平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736.30元;王君朗因鉴定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0日,计4天,每天60元,计240元(60元/天×4天=240元);从2012年8月20日至同月24日,计3天,每天60元,计180元;住宿费合计420元(240元+180元=42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156.30元(3736.30元+420元=4156.30元)。王君朗已提供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黄金建设公司提出住宿费420元认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君朗提出根据伤情,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400元。黄金建设公司对购买票据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君朗提出根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1094.40元(6480.41元/年×20年×78%=101094.40元)。黄金建设公司认可计算标准,伤残等级应按鉴定书中载明的计算。八、关于护理依赖费,王君朗提出《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的其护理依赖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1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的标准,结合工伤护理标准,王君朗的护理依赖费为240264元(40042元/年÷12月×20年×30%=240264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按30%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费用不认可,对鉴定有意见。九、关于鉴定费,王君朗提出因鉴定产生会诊费500元,体检用药费4663.20元,3个鉴定费1900元,合计7063.2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可,会诊费500元不认可,体检用药费4663.2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君朗提出其母亲游正国现年87岁,4个子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5年×78%÷4人=4389.50元。黄金建设公司不认可按78%计算,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十一、关于续医费,王君朗根据《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的王君朗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2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判决。十二、关于营养费,王君朗提出营养费5000元,其理由为重医附一院以及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黄金建设公司表示不认可。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君朗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君朗认为其伤残等级为Ⅳ级,其身体、精神遭受极大的伤害,加之黄金建设公司在其伤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至其家庭陷入困境,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黄金建设公司表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6日,王君朗等人通过罗小利联系到黄金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岸区鲁能.领秀城工地做工,黄金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熊道才履行职务行为将王君朗等人安排居住在未竣工工程的房屋内,黄金建设公司与王君朗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黄金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了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将王君朗等人安排到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居住,其行为显属违法。加之,在王君朗等人居住的建筑物内的通道处黄金建设公司未设置照明设施,在楼梯处未设置栏杆等安全防护措施,更加大了其临时住所的危险性。更有甚者,在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后对黄金建设公司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后,黄金建设公司仍未就存在的隐患及问题进行积极、全面的消除和整改,而是置有关管理部门的停工整改意见于不顾,将自己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黄金建设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君朗摔伤,黄金建设公司的不法行为与王君朗人身受损有因果关系。故黄金建设公司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君朗作为建筑工人,明知黄金建设公司安置宿舍不当,并未拒绝入住;王君朗作为成年人,清晨在没有照明、没有楼梯栏杆的条件通行,王君朗应预知风险,而王君朗没有谨慎通行,故王君朗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王君朗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王君朗请求的各项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王君朗在重医附一院和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216587.92元,王君朗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资料予以证实,黄金建设公司虽提出对王君朗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黄金建设公司在鉴定单位多次通知以及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均拒绝缴纳鉴定费情况,一审法院视为黄金建设公司已放弃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黄金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君朗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君朗就医发生的医疗费216587.92元予以采信。二、关于误工费,王君朗提出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16日,共计336天,依据王君朗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业标准,日工资为32091元/天÷360天=89.14元,其误工费为89.14元/天×336天=29951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王君朗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16日,计336天,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君朗的误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君朗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业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标准,但由于王君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非私营单位的人员,故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标准即2762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王君朗的误工费应为27628元/年÷365天×336天=25432.9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君朗提出住院172天(王君朗在重医附一院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出院之日止,计55天;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合计172天),每天32元,其住院伙食费为5504元(172元×32元/天=550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已提供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计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故对王君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建设公司对王君朗在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的时间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住院护理费,王君朗提出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172天,《重庆市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上明确的护理费60元/天,按护理费6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320元(172天×60元/天=103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且王君朗提出的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故一审法院对王君朗请求的住院护理费1032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王君朗提出其在治疗以及鉴定过程中,王君朗及家属从重庆到梁平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736.30元;王君朗因鉴定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0日,计4天,每天60元,计240元(60元/天×4天=240元);从2012年8月20日至同月24日,计3天,每天60元,计180元;住宿费合计420元(240元+180元=42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156.30元(3736.30元+420元=4156.3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君朗伤情严重,因就医和鉴定往返重庆和梁平,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500元为宜。对王君朗请求的住宿费420元,由于黄金建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王君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920元(2500元+420元=2920元)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君朗提出根据伤情,购买胸腰矫形器用去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根据伤情所需购买胸腰矫形器,加之黄金建设公司对购买票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王君朗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予以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君朗自愿要求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1094.40元(6480.41元/年×20年×78%=101094.4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的伤残等级为Ⅳ级,王君朗自愿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君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0725.74元(6480.41元/年×20年×70%=90725.74元)。八、关于护理依赖费,王君朗提出《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的其护理依赖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根据2011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的标准,结合工伤护理标准,王君朗的护理依赖费为240264元(40042元/年÷12月×20年×30%=240264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提出的护理依赖费,实际系指王君朗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王君朗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君朗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的王君朗护理依赖程度属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50%,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故王君朗的护理依赖费应为208610元(20861元/年×20年×50%=208610元)。九、关于鉴定费,王君朗提出因鉴定产生会诊费500元,体检用药费4663.20元,3个鉴定费1900元,合计7063.2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王君朗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王君朗请求的鉴定费7063.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君朗提出王君朗之母游正国现年87岁,4个子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2.06元/年×5年×78%÷4人=438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王君朗之母游正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39.30元(4502.06元/年×5年×70%÷4人=3939.30元)。十一、关于续医费,王君朗根据《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的王君朗取出内固定需续医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朗请求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二、关于营养费,王君朗请求营养费5000元,其理由为重医附一院以及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均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君朗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考虑到王君朗的伤残等级为Ⅳ级,故对王君朗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君朗提出其伤残等级为Ⅳ级,其身体、精神遭受极大的伤害,加之黄金建设公司在王君朗受伤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至王君朗家庭陷入困境,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本院认为,王君朗伤残等级为Ⅳ级,其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且黄金建设公司对王君朗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王君朗对其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王君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2000元。王君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营养费合计597503.08元,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478002.46元(597503.08元×80%=478002.46元);其余的119500.62元(597503.08元×20%=119500.62元)由王君朗自行承担。王君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黄金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490002.46元(478002.46元+12000元=490002.46元)。关于黄金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审审理中,王君朗、黄金建设公司双方对2011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110000元,王君朗认为《协议》中载明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系指2011年10月2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3日黄金建设公司以银行划款方式向重医附一院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1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在《协议》中所载明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王君朗未向其出具收条,《协议》中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的110000元并不包括王君朗所述的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12月12日的《协议》中载明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王君朗的各种费用110000元,《协议》第五条特别说明中载明黄金建设公司支付王君朗的数额以王君朗实际收据为准,现黄金建设公司出具的双方在2011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前的各种费用凭据(2011年10月28日的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的7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13日黄金建设公司以银行划款方式向重医附一院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金额仅有110000元,加上双方认可的黄金建设公司另外垫付60000元,合计170000元(110000元+60000元=170000元),与王君朗认可黄金建设公司已实际垫付170000元的陈述相一致,故对王君朗提出的黄金建设公司已实际垫付170000元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黄金建设公司提出其已为王君朗实际垫付280000元,由于黄金建设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扣除黄金建设公司已垫付170000元,黄金建设公司尚应支付王君朗320002.46元(490002.46元-170000元=320002.46元)。对王君朗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君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0002.46元(已付170000元,余款320002.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君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原告王君朗负担1016元;由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黄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君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王君朗并非我公司员工,也并未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王君朗的人身损害系其自身过错及处置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基于人道等因素已累计支付王君朗医药治疗等费用28万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其它费用。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过高。4、王君朗系农村户口,其护理依赖费等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因王君朗系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的伤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君朗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护理依赖费应该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计算,金额为3783元/月×20年×30%,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费用的判决金额过低。3、王君朗出事以后,因黄金建设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医药费,我家人通过向南岸区政府上访等过激行为才获得一部分医疗费,我父亲也因此事受刺激而过世,故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调整为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王君朗与黄金建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黄金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将王君朗等人安排到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居住,甚至在相关管理部门对其作出了停工整改的处理以后,仍拒不进行整改,黄金建设公司的不法行为与王君朗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黄金建设公司应当对王君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君朗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黄金建设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余的由王君朗自行承担,客观、公正。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一审法院的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王君朗的伤残等级为Ⅳ级,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到巨大的伤害,黄金建设公司对王君朗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王君朗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黄金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黄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上诉人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