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建华、梁吉善等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吉善,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06年6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建华,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06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2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华、梁吉善、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吉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吉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梁吉善提出购买毒品,由刘建华出资,马某联系出卖人,三人乘坐由尚育涛驾驶的车辆由长安区黄良街办出发,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珠穆朗玛宾馆附近一民房内,向被告人马某联系的彝族女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长安区时在环山路子午收费站被长安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9.7克。上述事实,有破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称重笔录及指认毒品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梁吉善、马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梁吉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梁吉善上诉提出,毒品是刘建华购买的,他不是毒品的持有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梁吉善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华、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便衣大队接群众举报,称长安区黄良街办东古城村的刘建华有贩卖毒品嫌疑。接报后,公安人员经摸排、守候,于当日上午10时许在环山路子午收费站将刘建华、梁吉善、马某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约50克。2、扣押、指认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长安区子午街办环山路收费站将刘建华、梁吉善、马某抓获后,在其乘坐的陕A×××××车后座位下查获塑料纸包裹的块粉状物一包,刘建华承认该包裹内系毒品海洛因,民警当场对毒品予以扣押和称量,并组织刘建华、梁吉善、马某对藏匿毒品的车辆进行了指认。3、(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84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证明:在刘建华等人车上查获可疑毒品净重49.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6.18%。以上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西安市禁毒委员会。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52号、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刘建华于2006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梁吉善于2006年6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5、原审被告人刘建华供述:他和梁吉善因为毒品的事被处理过。案发前二人在一起聊天时,梁吉善说自己因吸毒得病了,让他筹些钱,并说马某认识卖毒品的人,等毒品买回后向外卖一些,自己也可以吸食一些。他与梁吉善关系好,就同意帮一下梁吉善。2012年11月份,梁吉善介绍他认识了马某,三人在一个旅馆商量此事时,马某说自己认识彝族卖毒品的人。他便准备了两万元钱,叫上尚育涛开车,并带他女朋友张瑛于当月9日一起赶赴成都。到后,马某联系上卖毒品的女人,在一个简易楼里,他和马某、梁吉善见到了卖毒品的女人,他和梁吉善试了毒品后,感到质量不错,最后谈好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他给了那女人19000元,那女的给了他50克毒品,他把毒品装在身上就向回赶。11日上午,他们几人返回长安子午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原审被告人马某供述:案发前梁吉善、刘建华和他在一个旅馆内,三人商量购买毒品的事,让他联系卖毒品的人,交易后给他1000元好处费。他就和成都一个卖毒品的彝族女人联系。联系好后,他就和梁吉善、刘建华及不认识的一男一女赶赴成都。2012年11月10日晚,他和卖毒品的女人在一个酒店门口见面,那女人将他和梁吉善带到一个小区的二楼房内,梁吉善用针管注射了毒品,说毒品质量不错,并让他将刘建华叫上来,刘建华给那女人19000元,他们带着毒品就返回,在子午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7、上诉人梁吉善供述:他因为吸食毒品被处理过,身体也因吸毒溃烂了。案发前他和刘建华、马某在一起聊天时,谈到了贩毒挣钱的事,但是他和刘建华都不认识卖毒品的人,马某说自己和卖毒品的人认识。2012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他和刘建华、马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开车赶赴四川,晚上住在乐山市。10日下午,马某开始联系卖毒品的人,到了晚上才联系好。由于天黑,他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他见到一男一女,应该就是卖毒品的人,马某和刘建华去买毒品了,后来马某回来让他验毒品,马某也吸食了一些,说质量还行。买完毒品后,他们就开车向西安走,11日上午他们到长安区子午收费站时就被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吉善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建华、马某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吉善上诉所提毒品系刘建华购买,他不是毒品的持有者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建华供述梁吉善提议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牟利,梁吉善当庭对三人合谋共同到四川购买毒品及三人在购买毒品中分工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梁吉善曾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梁吉善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已明显利于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