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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王某、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和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犯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在青山区王府井商场门前停车场内,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后从被害人孔某驾驶起亚智跑车内盗窃男士运动跨包一个,内有男士钱包一个、现金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工作证、饭卡、驾驶证、U盘、钻戒一枚、项链一条、车载电话一个。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60元、钱包价值50元、钻戒价值8200元、项链价值3400元、U盘价值170元、车载电话价值300元。上述被盗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0元;二、201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在青山区娜琳商场对面农业银行门前,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后从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车内盗窃三星99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0元;三、2013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在青山区娜琳商场对面农业银行门前,用上述相同方法再次对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丰田RAV4汽车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余元,后被被害人田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韩某某、王某二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带领民警在昆都仑区光彩街附近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共退还赃款8000元,并已发还受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田某、孔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二、书证物证:被盗钻戒、项链的销售单、保证单、鉴定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三、鉴定结论书:包青价鉴字(2013)88号、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的供述材料。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韩某某、王某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钱某某共盗窃物品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