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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余佳欣与黄志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余某,女,汉,2009年4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鲁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客服部法务岗。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某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大和路时,因为转弯车头与相对方向逆行行驶的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据此,原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3,203.33元(3,200元/30天×113天+50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653.33元。被告黄某作为肇事司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9,653.3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以下诉讼请求:一、医疗费由1,500元变更为12,243.16元;二、残疾赔偿金由25,000元变更为21,085.68元;原诉讼请求中的总金额59,653.33元变更为66,482.17元。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诉讼费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据依据,请求查实:1、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未出示相关证据,诉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不合理,请依法酌情处理;3、残疾赔偿金,就伤情和医院应对的治疗方案,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拾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现申请伤者内固定装置取出后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户籍证明材料,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最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763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误工的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进行计算,计算公式:1,600/30×23=1,226.67元。原告提供的鲁某(原告母亲)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等证据材料上所用的印章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请依法进行查证。如真实性确认无误,则计算公式如下:(3,400+3,500+3,650)/3个月/30日×90日=10,549.80元。两人护理误工费合计:1,226.67+10,549.80=11,776.47元。综上所述,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内,如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付。请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2年12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大和路时,因转弯车头与相对方向逆行行驶由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余某和原告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黄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限制剧烈活动,注意石膏护理,注意患儿脚趾末梢血运行情况;2、定期门诊复诊;3、鼓励脚趾活动,不适随诊。深圳市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1、注意卧床休息;2、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3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登记为拾级伤残。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系粤B×××××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由侵权人被告黄某负担。关于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部门存在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及程序违法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43.16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拾级伤残,得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5、护理费13,203.33元。原告住院23天,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3月。原告提供了《合同》及雇佣单位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月收入为3200元,该工资水平未明显过高,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未提交的证据部分本院参照深圳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得13,203.33元(3,200元/30天×113天+50元/天×23天)。6、住院伙食费1,150元(50元/天×23天)。7、营养费1,1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需多次复诊治疗,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632.17元。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49389.01元(61,632.17元-12,243.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43.16元(12,243.16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即1794.53元(×80%),因涉案车辆向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61183.54元(10000元+49389.01元+179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61183.5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赔偿人民币61183.54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