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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02号原告陈翠兰,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A座21层2506室。原告陈翠兰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中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翠兰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陈翠兰与中金中投公司签订波段理财管理协议书,约定陈翠兰将其自有的股票账号委托中金中投公司进行投资管理,陈翠兰向中金中投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中金中投公司开始管理股票账户。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期限顺延至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结算日期定于2012年8月6日。根据协议约定,中金中投公司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将陈翠兰股票账户内的亏损补齐至50万元。但中金中投公司仍不能履约。现陈翠兰诉至法院,要求中金中投公司赔偿陈翠兰损失238634元;中金中投公司返还服务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金中投公司承担。被告中金中投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陈翠兰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中投公司(原名称为中金伟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波段理财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号及其关联资金账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甲方账户内进行交易。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股票账户(或资金账号)XXX;华西证券;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45万元。甲方应在乙方确认收到投资管理费当日将股票账户、账号写于合同告知乙方,将股票账户的操作密码直接告知甲乙双方确认的股票账户的管理人员。乙方保障对其股票账号和操作密码进行保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承诺不转移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不参与或委托第三人参与股票账户内的证券交易。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在股票账户内进行独立操作的,甲方承诺不干预乙方的独立操作。乙方在盘中时间��有权更改账户密码。保证操作安全,但收盘后必须改回原密码。但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状况,并可以向乙方提供参考意见。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管理资金的基数为500000元整。乙方按照10%收取管理费,计5万元。本协议期内甲方自愿与乙方进行账户盈利分成,分成比例为7:3(甲7乙3)。当甲方账户资金增值达到投资管理基数的10%时,此10%以管理费形式返还。在返还管理费后,按上述比例资金每到10%以上结算后分成一次。协议期结束后,若账户增值未达到10%乙方将管理费全额退还。同日,陈翠兰向中金中投公司交纳了100元的管理费订金。2010年2月2日,交纳49900元管理费。2010年1月30日,陈翠兰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金额为425643.33元。中金中投公司开始操作陈翠兰的股票帐户。2011年6月24日,陈翠兰(甲方)与中金中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始资金为45万元,现因甲方账户资金有亏损,经双方协商,此协议往后顺延至2012年6月23日结束。合同结束后,若甲方账户资金亏损,乙方将甲方的亏损全部补齐,并返还管理费,即合同结束后甲方账户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整。在合同期内,当甲方账户资金达到50万元时,甲方可选择随时终止合同或继续合作,若继续合作,当甲方账户资金到达60万元以上时,甲方双方按7:3分成。2012年7月6日,中金中投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于到期账户出现亏损,理按合同执行,但由于中金中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将日期定于2012年8月6日,按当时市值计算,不足部分于5个交易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至50万元。截至2012年8月6日,陈翠兰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金额为263111.59元。另查:中金中投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上述事实,有陈翠兰提交的波段理财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说明、收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资金流水明细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中投公司直接操作陈翠兰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利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陈翠兰的损失,陈翠兰向中金中投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中金中投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股票帐户操作期间的损失,中金中投公司应予负担,但陈翠兰计算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金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翠兰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波段理财管理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陈翠兰与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兰返还管理费五万元;四、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兰赔偿十六万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七角四分;五、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陈翠兰负担五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裕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