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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01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惠萍,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朱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户口由偏僻的新安县五头乡迁到了原告的娘家工农乡谷西村,1989年婚生子张某(小名)出生。之后,双方在该村北园一区的宅基地上盖了一套三层住宅,共计面积为300余平方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加剧,家庭暴力从1988年就已经开始,据1989年(89)洛郊法工民字第136号被告诉原告离婚一案的判决书中就显示。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对被告还抱有幻想,忍气吞声地维持了这段婚姻,但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始终未减,先后经过工农乡司法所、谷西村村委会、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夫妻关系始终未有任何好转,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诉讼程序方面,2010年1月6日原告第一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主张了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未得到贵院的支持。2011年3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贵院主张离婚,贵院以“原告虽然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加剧,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此,原告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记错开庭时间,导致“以传唤未到,按撤诉处理”的结果。为躲避痛苦的婚姻,多年来,原告被迫在外做家政服务,落脚在雇主家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原告以夫妻琐事纠纷上升到家庭暴力,完全是曲解法律。在原告起诉的历次离婚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日常纠纷虽然存在,但为了孩子和家庭不愿意离婚的态度。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明玉。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与被告张某某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某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涧西区谷水村北园一区的宅基地上住宅一套,并请求分割该套住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套宅基地上住宅的权属及面积,故本案对原告请求分割该套住宅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赵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