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李园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曾用名张红,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园园,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李园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园园一审诉称:2013年3月23日,因传授卤菜配方,双方发生口角,张云动手殴打李园园,将李园园打伤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李园园为轻微伤。李园园一审请求判令张云赔偿李园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319.13元。张云一审辩称:双方相互撕打,双方都有伤,派出所对李园园也进行了处罚。李园园是李银平叫来打架,张云不应承担对李园园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因传授卤菜配方,张云与刘天祥、李银平发生纠纷,张云与李银平、李园园互相撕扯头发殴打对方,致李园园受伤。2013年4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给予张云、李园园分别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李园园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支付医疗费3462.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李园园、张云因传授卤菜技术而发生纠纷,致李园园受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张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园园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园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2.73元,误工费526.80元(87.80元/天×6天)、护理费453.60元(75.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合计4563.13元。张云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李园园2738元的责任。下余费用由李园园自行承担。李园园要求张云赔偿检查费556元、鉴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病历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园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7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云负担。张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3月23日,因传授卤菜配方,张云交给李银平、刘天祥2000元,刘天祥及李银平没有将卤菜配方全部传授给张云,为此,张云与刘天祥、李银平发生争吵,李银平叫来其姐姐李园园参与打架,并将张云打伤。张云因家庭经济困难被打伤后没有去医院治疗,也未做鉴定。由于李园园是被其妹妹李银平叫来的,李园园应自负全部责任,或由李银平、刘天祥负全部责任,张云不应赔偿李园园的任何费用。李银平、刘天祥应退回张云20**元。张云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园园答辩称:张云受伤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供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云应否赔偿李园园各项费用。一审中,李园园提供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张云及李园园的处罚决定,能够证明李园园在互殴中受伤住院的事实。侵害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云在与李园园互殴中致伤李园园,且被公安机关对张云的处罚重于对李园园的处罚,一审判决张云承担李园园的损失赔偿责任正确。同时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裁量张云承��赔偿责任比例允当。张云上诉提出不应赔偿李园园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张云二审要求李银平、刘天祥退回其交卤菜配方学习用2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张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不全,未对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鸿 超审判员 黄冠���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郜 周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