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柱光与钟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柱光;钟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25号原告李柱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钟镇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柱光诉被告钟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光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还未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钟镇强向原告李柱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镇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镇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钟镇强偿还涉案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柱光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