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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晋中与李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晋中,李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晋中,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林,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刘晋中因与被上诉人李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晋中及代理人侯淑萍、吕金霞,被上诉人李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晋中从原告李献林拿款27040元,并于2011年给原告李献林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柒仟零肆拾元整(27040元)刘晋中,2011.8.22”。被告刘晋中至今未返还原告李献林该款。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晋中欠原告李献林27040元的事实,有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晋中向原告李献林出具的收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刘晋中应返还借款。被告刘晋中辩称其是受原告李献林委托将27040元交于梁现杰,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晋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献林借款27040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晋中负担。上诉人刘晋中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李献林27040元,有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实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分两次从被上诉人李献林银行卡上共取现金27040元,经我手将该现金交给李献林的项目生意伙伴梁现杰,原因是梁现杰与李献林互不信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献林称,是我和张英朝去的桂林旅游,后张英朝把我领到被告(上诉人刘晋中)的饭店中,一个女的给我介绍的情况,张英朝也是去哪学的,后来桂林公安来了3个人向我调查事情来龙去脉,当时27000元在公安录音口供,没有证据。被告的借款和那次的27000元不是一回事。从被上诉人笔录可以看出我从被上诉人处拿了两次27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查清两次27000元的来龙去脉,即取款情况。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把收到款项认定为欠款又认定为借款,混淆收到款与欠款、借款的定义,实属不妥,与事实不相符,只凭一张收到条就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或欠被上诉人钱,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错。一审法院依法、依证、有理、无误审理此案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收款条错误、混淆欠款、借款收到款的定义,实属不妥,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晋中对其出具“收到现金贰万柒仟零肆拾元”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收到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晋中已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该笔款。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借款,而上诉人抗辩称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将该款转交给梁现杰。在一、二审及上诉状中,上诉人均称其款交给梁现杰;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晋中收到李献林款的事实清楚,刘晋中无证据证明其收款的依据,现李献林要求刘晋中返还该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刘晋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刘计虎审判员  朱风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