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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茂礼申请执行胡维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礼,胡维和,沈学玲,王治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张茂礼,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胡维和,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沈学玲,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治超,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维和、沈学玲、王治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张茂礼支付本金2256254元、案件执行费25283元、案件受理费2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维和、沈学玲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维和、沈学玲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31357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治超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2815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