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段文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介绍相识,认识二十多天后,于2012年3月27日在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索要金戒指、项链和耳钉,价值约10000元,婚后生活两个多月,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信,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三金和索要的彩礼22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幸福村居住生活,被告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蛮会镇新堂村居住。经原告同村居民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居住,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称述与被告无财产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千里山镇新园社区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不长,又快速登记结婚,婚后约两个多月被告离家出走,据此,双方未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不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不予调整。原告称与被告双方未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本院不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项链和耳钉,此属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用品,且原告在诉讼中称已由被告变卖,故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给予彩礼的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能说明返还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虽然婚姻自由是双方的权利,但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仍应认真、严肃,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公告费300元,计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光审 判 员 丛 军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