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尹容桂等诉尹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尹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柯超英,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营业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容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月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洁。以上被上诉人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群云,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乐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被上诉人尹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上诉人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的委托代理人熊群云、李蛟,被上诉人尹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11分,尹乐明驾驶车号为鄂A65Y**号小型轿车载乘包括尹运秀以及佘春莲、蔡文明在内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50KM+200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后旋转、侧翻、翻滚、滑行,造成该车乘坐人尹运秀被甩出车外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被告尹乐明受伤,乘坐人佘春莲、蔡文明受伤,车辆和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崇阳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尹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尹运秀、佘春莲、蔡文明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尹容桂、晏月英系尹运秀的父母,舒鹏、舒静、舒洁系尹运秀与舒鼎忠所生子女。尹容桂、晏月英���育有尹春秀、尹运秀、尹秋莲及尹乐明四个子女。尹运秀因事故死亡后,其夫舒鼎忠于2012年11月16日溺水死亡,舒鼎忠尚有一母毕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舒鼎忠之母毕笑生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舒鼎忠的涉案继承权利且不参加本案诉讼。尹乐明系车号为鄂A65Y**号小型轿车车主。2012年12月1日,尹乐明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尹乐明向原告支付了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0元并自愿补偿舒鹏、舒静、舒洁抚慰金100000元。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评判如下��原审认为,事故车辆撞上中央隔离带水泥护栏后旋转、侧翻、翻滚、滑行,造成该车乘坐人尹运秀被甩出车外,后尹运秀被压在车轮底下当场死亡。已由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该车乘坐人尹运秀是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就本案而言,乘坐人尹运秀因车辆失控后被甩出车外,然后在车外被该车辆压在车轮下死亡。应视为身份发生转换,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审认为:尹乐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事故导致尹运秀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尹乐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尹乐明赔付。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3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157040元(7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尹容桂、晏月英的生活费均为7153.75元(5723元/年×5年÷4人),以上3项共计171347.5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2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24元(35179元/年÷365天/年×7天×3人),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212460.50元。根据以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明细,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人保财险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10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2460.50元(212460.50元-210000元)由尹乐明赔付,因尹乐明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应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实际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92460.50元(210000元-(30000元-12460.50元)]并返还尹��明垫付款项1753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经济损失共计192460.50元,并返还尹乐明垫付款项17539.50元;二、驳回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负担66元,尹乐明52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尹运秀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尹运秀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和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尹运秀为“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交通事故发生时刻尹运秀是车上人员,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时(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尹运秀仍是车上人员,而且乘客尹运秀是因为事故本身的原因被甩出车外,其死亡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下本币上的人员。”之规定,本车人员应当包括驾驶人和乘客,驾驶员和乘客在立法上是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的,保险制度的设立是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尤其是交强险不具有营利性,立法者正是合理地考虑到了各种因素,��对赔付对象和赔偿范围有了如此规定,第三者的范围涉及保险制度的整体,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将本车人员转化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会严重影响该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而且,车上人员有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以及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等险种保护,可见车上人员有其保障方式和权利救济途径。无限度扩大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适用及赔付范围、加大保险人的责任,必然破坏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和该制度本身的设计,导致其立法宗旨无法实现,不利于该制度设计中的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最终危害社会秩序。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火,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尹乐明既是被保险人亦是本车的驾驶入,死者尹运秀是其家庭成员,据此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任意扩大了保险的赔偿范围和对象且违法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保险理赔的正常秩序。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容桂等各项损失的裁判错误,且无法律依据。l、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不符,于情不合,违背法律的正义精神和公平原则。本案死者尹运秀的家属尹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且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不考虑死者家属的重大过错和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如此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不法行为的鼓励与宣扬,既不公平、于法不符,又于情不合,违背法律的正义精神。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尹运秀转化为“第三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失。2、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且尹运秀当场死亡,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错误。3、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容桂、晏月英、舒鹏、舒静、舒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乐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就本案而言,乘坐人尹运秀因车辆失控后被甩出车外,然后在车外被该车辆压在车轮下死亡,应视为身份发生转换,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上诉人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尹运秀只要在发生事故时是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其死亡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的主张,但查明的其死亡原因系被车辆压在车轮下所致,应为“第三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自由裁量,上诉人人保财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但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一审按2013年度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以及其是否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是按实际情况酌定的,其与丧葬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