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欧阳鋆鹏与杜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鋆鹏,杜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欧阳鋆鹏,学生。法定代理人欧阳洪杰。委托代理人欧阳邦安,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春生,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地址: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远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原告欧阳鋆鹏诉被告杜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鋆鹏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邦安、被告杜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杜春生驾驶赣B×××××牌号小型轿车由龙泉西路往站前路方向行驶时,遇前方的行人未避让造成原告右脚趾骨骨折等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中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交警队事故科调处未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请求依法按照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300元,皮凉鞋一双96元,木制古式托盘一个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生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8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杜春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赣B×××××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承保险别。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不合理、不合法。1、医疗费2634.80元应当提交正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佐证。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符合该规定的费用应当予以剔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标准过高,只能按住院期间8元/天计算,3、营养费660元标准过高,该费用应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护理费3300元标准过高,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按当地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54.41元/天计算一人,5、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不予考虑该费用为宜。6、皮凉鞋96元、木制古式托盘6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部份不合法、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不法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杜春生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龙泉西路往站前路方向行驶时,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龙泉西路路段时,与前方正过马路的原告欧阳鋆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阳鋆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春生当天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欧阳鋆鹏当天系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杜春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鋆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欧阳鋆鹏受伤后在安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2634.80元,门诊治疗费28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欧阳鋆鹏伤情为:右趾骨骨折。2013年9月22日安远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加强右下肢的肌肉、关节功能锻炼。3、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必要时回诊。另查:被告杜春生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春生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户口本复印件、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被告杜春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预收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春生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赣B×××××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对被告杜春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请求,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伤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皮凉鞋96元、木制古式托盘6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鞋子受损,对该事实被告杜春生也予以认可,故对该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但对托盘是否受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春生已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春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欧阳鋆鹏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16.80元,2、护理费1795.53元(54.41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元/天×33天),4、营养费264元(8元/天×33天),5、财产损失费96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36.33元。被告杜春生已付582元应予以剔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鋆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636.33元(被告杜春生已付582元费用应予以剔减)。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被告杜春生已垫付的赔偿费用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理赔数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春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杜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