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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董云龙与徐川,蔡元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云龙,徐川,蔡元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云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川。一审被告蔡元凯。上诉人董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徐川、一审被告蔡元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川一审诉称,2011年11月8日,董云龙、蔡元凯因之前在徐川处购买的手机质量问题同徐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恶言相加,随后大打出手,致使徐川右手手部肌腱断裂,并造成多部手机受损。鉴于董云龙、蔡元凯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到了徐川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董云龙、蔡元凯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2518.6元(残疾赔偿金等经鉴定后再行主张);2.由董云龙、蔡元凯赔偿手机等财产损失28905元;3.由董云龙、蔡元凯承担本案诉讼费。董云龙、蔡元凯一审辩称,对徐川诉称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事出有因,系徐川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在先所致,所以徐川本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川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董云龙、蔡元凯因手机质量问题与徐川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徐川右手部受伤,后徐川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食、中、环指部分皮肤缺损,右食指屈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川住院16天,先后支出医疗费4987.5元。徐川出院后,因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同董云龙、蔡元凯久商未决,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徐川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川右手损伤后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徐川右手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徐川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840元。一审诉讼中,徐川申请撤回要求董云龙、蔡元凯承担手机等财产损失289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董云龙、蔡元凯对徐川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侵权事件的发生系因徐川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那么,徐川亦应在该起侵权事件中承担相应的责任(50%)”。双方之间因手机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而不能通过厮打方式解决纠纷,董云龙、蔡元凯不能因徐川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成为侵犯徐川合法权利的正当理由,董云龙、蔡元凯应当为徐川右手部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90%);徐川在与对方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处理,保持应有的克制,致使矛盾升级,直至发生厮打,其本人对自己的右手受伤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10%),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董云龙、蔡元凯的民事责任。关于徐川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1.徐川主张医疗费4987.5元、误工费6178.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鉴定费840元,合计71968.3元,董云龙、蔡元凯对此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徐川主张5484.7元,因其未能就自己受伤后所接受的护理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按一般护理标准45元/天,结合徐川病情,酌定1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川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徐川此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侵权事实、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徐川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为76318.3元。诉讼中,徐川申请撤回要求董云龙、蔡元凯承担手机等财产损失2890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体现,予以准许。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云龙、蔡元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川赔偿68686.47元(76318.3*90%);二、驳回徐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董云龙、蔡元凯负担。董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徐川出售假冒手机并拒绝退还手机所致,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矛盾升级发生厮打致徐川受伤。如果徐川在出售手机过程中能够遵守诚实信用或对质量问题负责维修、更换,就不会导致事件的发生,故徐川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担50%责任。被上诉人徐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蔡元凯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手机质量问题而产生纠纷时,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董云龙、蔡元凯因徐川出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伤徐川,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徐川所受损害,确定由董云龙、蔡元凯对徐川右手部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董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