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锦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冯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黎锦波,冯景华,叶振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吴培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波,男,汉族,住恩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风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景华,男,住恩平市。原审被告:叶振耀,男,住恩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锦波、原审被告冯景华、叶振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民法院(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黎锦波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恩城纺织路由横陂往广联泰方向行驶,于9时10分行驶至温氏食品大楼门前路段时,遇冯景华驾驶的粤J×××××号轿车由其行向的右侧往行驶的路面驶入并转右欲往广联泰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黎锦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锦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黎锦波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症状,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间留陪人1名。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833.5元,其中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叶振耀支付7833.5元。2013年1月17日、25日,黎锦波两次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费用179元。2013年1月30日,因右锁骨钢板折断,黎锦波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2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03.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半年。2013年3月25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黎锦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黎锦波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其于2010年12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委会福安街福安村一巷8号。再查明:粤J×××××号轿车实际支配人为叶振耀,冯景华是叶振耀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冯景华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黎锦波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原审法院对黎锦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黎锦波住院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015.7元,提供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黎锦波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有医院2份诊断证明均注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黎锦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标准,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黎锦波请求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本地区实际标准,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黎锦波请求误工费10040元(1200元/月÷30天×251天),黎锦波虽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但黎锦波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现黎锦波请求按1200元/月计算,并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月标准,原审法院应予认可。但黎锦波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之规定,黎锦波于2013年3月25日定残,故黎锦波的误工时间为119天,原审法院确认黎锦波的误工费为4760元(1200元/月÷30天/月×119天)。6、黎锦波请求鉴定费1800元,提供有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黎锦波请求残疾赔偿金53975元(26897.48元/年×20年×10%),黎锦波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12月份就已经在城镇居住,有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委会及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对黎锦波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黎锦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黎锦波伤残程度及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黎锦波请求其他费用20元,经查,该20元是黎锦波购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品费用(开塞露),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黎锦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15.7元+6000元+1500元+1500元+4760元+1800元+53975元+3000元=95550.7元。黎锦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粤J×××××号轿车在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黎锦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给黎锦波,应予扣减,黎锦波尚余损失85550.7元(95550.7元-10000元)。故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黎锦波残疾赔偿金5397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7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035元。黎锦波尚余损失20515.7元(85550.7元-65035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冯景华赔偿,事故发生时冯景华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该损失依法应由叶振耀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叶振耀赔偿黎锦波的7833.5元应予扣减,即叶振耀仍应赔偿黎锦波12682.2元(20515.7元-7833.5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现黎锦波请求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黎锦波12682.2元。人民财保台山支公司的部分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景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5035元给黎锦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682.2元给黎锦波。三、驳回黎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879元,由黎锦波负担81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黎锦波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年来计算黎锦波的伤残赔偿金。黎锦波是农村户口,虽然黎锦波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没有提供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黎锦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黎锦波虽然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证明,但也没有提供该村委会关于黎锦波相应的任职文件以及工资签收单或者工资存折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村委会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黎锦波的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退一步来说,该证明称黎锦波在该村担任村干部工资每月1200元,说明黎锦波的收入来源于农村,不能视为有固定收入。鉴于黎锦波的生活地点和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赔偿黎锦波的误工费,使用赔偿标准不当。如前所述,黎锦波是农村户口,虽然提供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工作和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该村委会关于黎锦波相应的任职文件以及工资签收单或者工资存折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该村委会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黎锦波的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及收入的准确性,因此,黎锦波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黎锦波因内固定钢板断裂而二次入院治疗所产生的的治疗费及相关损失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根据黎锦波一审时提交的病历资料,其二次入院治疗是因为“右锁骨折术后钢板折断”,术后钢板折断是由于手术不当或者术后出院护理不当造成的而不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碰撞产生。因此黎锦波二次入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黎锦波因二次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应该在本案予以相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黎锦波上述该部分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认定黎锦波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补充鉴定。黎锦波虽然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2013年3月25日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黎锦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关于黎锦波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黎锦波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黎锦波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全部承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补充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黎锦波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当,对黎锦波二次入院治疗费用及黎锦波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欠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黎锦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锦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冯景华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叶振耀答辩认为:黎锦波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本人已经垫付了1万���元住院费和车辆维修费给黎锦波。二审期间,叶振耀提交住院费收据4张、汽车维修发票3张、床垫收据1张、事故拯救费发票2张。黎锦波提交新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当选证书》。经审查,叶振耀二审提交的住院费收据4张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床垫收据1张本院不予确认;汽车维修发票3张、事故拯救费发票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黎锦波提交新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当选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的��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黎锦波第二次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经查,2012年11月26日,黎锦波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2013年1月30日,黎锦波因右锁骨折术后钢板折断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黎锦波第二次入院治疗在第一次治疗的恢复期内,第二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的部位吻合,且2013年2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说明因右锁骨折术后钢板折断入院,由此可见第二次治疗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上诉认为黎锦波二次治疗是由于手术不当或术后护理不当造成,与涉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人民财保恩平该支公司的���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的问题。黎锦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及本案中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依据黎锦波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7日的X光片、出院记录,并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综合认定黎锦波伤残等级为十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以黎锦波事故后两次入院治疗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人民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黎锦波提交的恩平市恩城镇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有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处所确认属实的《证明》,该证据能证明恩平市恩城镇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即能够证明黎锦波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黎锦波一审提交的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南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虽然证明其在该村委会担任干部,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的标准,认定按照1200元/月标准计算黎锦波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上诉认为黎锦波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受害人黎锦波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事故前在恩平市恩城镇新塘社区福安街福安村居住;黎锦波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家庭生活水平达到或接近当地城镇居民水平。据此可以认定,黎锦波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恩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