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任德军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军,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93号原告任德军。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隆西大道1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893580-X。法定代表人唐恩海,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德军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德军自述2013年3月28日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用行车吊运钢轨时,被钢轨掉下砸伤右足第二跖骨,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相关证人关于2013年3月28日原告任德军未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受伤的证言,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任德军右足第二跖骨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任德军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任德军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案情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任德军,要求原告任德军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的证据。5、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职权通知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带证人到被告处协助调查。6、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任德军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9日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7、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8、原告任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任德军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9、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846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证明2013年3月15日至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与原告任德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永川区谢辉诊所证明。证明原告任德军2013年3月28日受伤的事实。11、永川区三教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任德军受伤的情况。12、原告任德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任德军自述的受伤事实与永川区谢辉诊所的证明、永川区三教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相吻合。13、蒋安成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德军没有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受伤。14、刘仁木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德军没有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受伤。15、刘遵友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德军没有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受伤。16、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任德军及证人蒋安成、刘仁木、刘遵友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17、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的证明。证明证人蒋安成、刘仁木、刘遵友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任德军诉称,原告任德军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职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任德军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上班,用行车吊钢轨时,被钢轨掉下砸伤右足第二跖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任德军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由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拒不向被告提供目击证人,而向被告提供的均是不在场的证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被告根据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提供的证人的证词,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同年8月19日以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自述证言及段继芳、罗二、阎三、文昌平、陈刚的简短通话记录不足以推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的证人刘遵友、刘仁木、蒋安成关于2013年3月28日原告未在该厂受伤的证言,所以,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原告提出申请、向原告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调查核实,发送补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不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未在第三人处上班和未受伤的事实,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领款人签字的两份工资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未有领款人签字的两份工资表,由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任德军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3年3月15日,原告任德军到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工作,从事精整工作。2013年3月28日,原告任德军右足受伤,到永川区谢辉诊所进行了治疗。2013年4月5日,原告任德军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2013年5月9日,原告任德军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任德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30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德军右足第二跖骨受伤不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送达原告任德军,2013年9月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原告任德军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任德军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任德军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任德军与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3)第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3年3月15日至今,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与原告任德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是证人蒋安成、刘仁木、刘遵友提供的证词,而证人蒋安成、刘仁木、刘遵友的证词不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任德军未在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上班和未受伤的事实;且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任德军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证人陈刚、段继光,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证人陈刚、段继光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告任德军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献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