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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涛与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11号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平度市华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姜涛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和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种为操作工。2013年1月4日,被告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工作调为喷漆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以旷工、不发工资、上班不给考勤等处罚威胁原告,并通知门卫不让原告进厂上班。后来,被告公司又通知原告,因原告旷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被告明确:“被告已经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旷工”。但仲裁裁决中,仲裁委竟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未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年休假工资2300元,年休假工资补偿金575元,合计23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工种进行调整。二、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既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后,原告未按照旷工通知规定的时间上班,是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不履行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三、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而不是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公司后不满二年。为此,平劳仲案子(2013)第118号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原告所称的被告将其操作工调整为喷漆工,这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法,不存在该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落款时间。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原告的岗位(工种)是维修工。原告称其自2011年3月1日起就到被告公司工作,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工作起始时间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原告实际到公司上班时间就是合同约定的2011年3月23日。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的岗位(工种)是操作工。原告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单方把原告从操作工的岗位调到喷漆工的岗位,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原、被告即发生争议。原告还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到喷漆岗位工作,就安排其门卫不让原告进公司上班。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个人劳动档案材料,经核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在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对其所办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无异议,但提出: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经信件通知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已累计旷工超过3日,根据《员工手册》5.5.2条之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年内累计旷工7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通知中还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回公司生产部喷漆车间报道,逾期将按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为此,根据公司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未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对原告未到公司上班的原因说法不一。就此问题,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进行了举证。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申请其证人江树涛出庭作证,江树涛出具证词并证实:我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同事,我在被告公司维修部工作,原告是被告公司生产部叉车车间的操作工。2013年3月份,我已与被告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的1、2月份,我在上下班时几乎每天看到原告在被告公司大门处站着,曾听原告说“公司调他去喷漆车间工作,他不去,公司就不让进大门。他要讨个说法”。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公司因证人江树涛在工作期间旷工让其写检查而不服辞职离开了公司,证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矛盾,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另因公司业务量下降,被告安排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期间在家休年假并待岗休息,2013年3月,因公司业务量增加便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以公司给其变动了工作岗位为由拒绝上班,为此,被告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原告在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前期间的工资;被告也申请公司门卫尹胜令、匙良宝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出具证词并证实:在公司大门担任门卫期间,没有发现原告在公司大门处要求进入公司上班的情况。原告针对两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提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所证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118号的案卷材料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发给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为163.2元。原告在2013年1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1.57元。另查明,2013年4月,原告姜涛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年休假工资2300元、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575元。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江树涛与申请人并非在同一部门,其所作证言中称其只是看到申请人在门外站着,至于在门外站着的原因是听申请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故申请人以此证人证言来证明被申请人让门卫阻碍其进厂工作,本委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文件,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签到表可以证明申请人知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短信记录,被申请人已经将旷工通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1月5日,被申请人虽称该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给申请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月6日至3月11日期间,申请人虽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认可该期间系公司原因安排申请人待岗,并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相关待遇,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工资2059.8元。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满一年后,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7.7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本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姜涛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7.7元、工资2059.8元,以上共计2587.5元;二、驳回申请人姜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18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姜涛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复印件,另有经原告申请法院到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为操作工调整为喷漆工,在原告不同意工种调整的情况下,自2013年1月6日起不让原告回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00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时未在公司上班。由于原告在该期间未在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却在庭审中坚持同于劳动仲裁时的意见,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59.8元,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旷工超过3日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矿工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前回公司喷漆间报道,逾期将按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处理。经查询,被告给原告邮寄的邮件详情单中记载有“姜涛要求放(将信件投递)光存超市”;经向投递公司核实,该超市在原告所在的村。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寄来的信件和通知。关于原告是否收到“旷工通知”、是否按通知要求时间回公司报道的问题,不是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应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没有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4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到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该行为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二年工作年限支付其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806.2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1.5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满一年后,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2.92元(89.73元×3.8天×3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涛赔偿金于780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涛工资20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姜涛带薪年休假工资102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玉华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善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