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覃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覃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刘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克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6元减半收取2953元,保全费2055元,合计5008元,由原告广西千里通柳工机械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芃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