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398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剑与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多次与异性发生婚外情。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检讨协议》,承认做出许多对不起婚姻的错事,原告出于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念,原谅被告的不忠行为。但被告不仅没有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又多次与异性发生婚外情。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原告失去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医疗等大额支出双方各自一半;3、依法分割双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212号威尔士春天小区4栋18层1802号房屋及共同承担银行贷款余额约23万元。被告戴某辩称:女儿戴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父母共支出11.4万元;2007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一家装修工作室,被告负责全盘工作,原告负责财务,经营期间,共欠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42.96万元;关于共同所有的房屋,购房时为支付首付款及维修基金等,被告向父亲借款5万元。另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相恋成为男女朋友,并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戴某甲。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多次与异性发生婚外情,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和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只要原、被告多进行情感交流和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忠诚,被告尽心尽力做一个好丈夫,以自己的行动取得原告的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