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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柴清国、刘太秀、青岛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严章、柴清华、徐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柴清国,刘太秀,青岛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严章,柴清华,徐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被告柴清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太秀,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牟心田,经理。被告王严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柴清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明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柴清国、刘太秀、青岛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严章、柴清华、徐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6年1月,原告向被告柴清国发放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青岛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严章、柴清华、徐明霞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1303.99元,未到期本金92237.85元,利息1425.72元,罚息34.71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5002.27元及起诉后的合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柴清国的准确地址,本院查找不到该被告,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顺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