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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历玉花与冯成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历玉花,冯成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再初字第9号原审原告历玉花,男,1955年,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被告冯成志,男,1958年,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审原告历玉花与原审被告冯成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历玉花称,从未打过官司,也未委托别人打过官司,更未因化肥质量问题起诉冯成志。没见过(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也没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过赔偿款。原审被告冯成志辩称,因为我购买案外人刘富正的化肥是假化肥,已经六汪工商所鉴定为假化肥并部分销毁。为了向案外人刘富正索赔购买假化肥造成的损失,便以历玉花的名义起诉自己,作为索赔的证据。经查,2004年,原审被告冯成志多次从案外人刘富正处购买化肥等出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从案外人刘富正处购买台资连云港振明肥料有限公司产“小河口”复合肥。2004年6月,杨介明等7农户向胶南市消费者协会六汪分会(下简称消费者协会)投诉,称自原告处购买的小河口复合肥400公斤,在使用到辣椒、玉米、花生等农作物后,出现严重的肥害现象。胶南市工商局将投诉的小河口复合肥委托日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该复合肥料在总氮、有效磷、钾、总养分、氯离子等指标中均不合格。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冯成志赔偿5农户损失共计12895元。因被认定为假化肥,销售给他人的化肥被拒付款,为追回化肥款及农户可能索要的损失,原审被告冯成志便以历玉花做原告,自己做被告,委托原胶南市胶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朱长志为历玉花诉讼代理。由朱长志拟稿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在以上两份材料上代为签字、捺印,由原审被告冯成志预交诉讼费,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长志作为历玉花的代理人与原审被告冯成志于2008年1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冯成志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冯成志又安排他人代表历玉花领取了赔偿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历玉花是否委托朱长志代其进行了(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一、关于朱长志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案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朱长志代书写,但两份文书上的历玉花签名、捺印均受冯成志委托,由代理人朱长志代签、捺印。说明朱长志并没有得到历玉花本人的授权,故双方代理关系不成立。二、关于冯成志委托他人领取(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历玉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并没有历玉花的明确授权,因此冯成志委托他人的取款行为不是历玉花的授权行为,故朱长志与历玉花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综上,历玉花没有委托朱长志进行(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的民事诉讼,历玉花本人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历玉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平审判员  崔坤聚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