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许建设与韩爱杰、郝爱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设,韩爱杰,郝爱波,李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752号原告许建设,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路军,男,汉族。被告韩爱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郝爱波,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云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许建设与被告韩爱杰、郝爱波、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刘路军,被告韩爱杰、郝爱波、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设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0‰,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通过许杉中国工商银行62×××06账户转入被告韩爱杰中国工商银行62×××01账户,并由被告郝爱波、李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今,还款期限已超近6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08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9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按20‰计算了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爱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会尽快偿还。被告郝爱波辩称,借款是事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韩爱杰向原告许建设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2012年9月10-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20‰。同日,原告许建设通过许杉的工行账户将100万元汇入韩爱杰账户,韩爱杰向许建设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郝爱波、李云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李云峰身份证复印件、郝爱波工作证复印件各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爱杰向原告许建设借款100万元,有韩爱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韩爱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原告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爱波、李云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爱波、李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爱杰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设借款100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108万元;二、被告郝爱波、李云峰对被告韩爱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爱波、李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爱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韩爱杰、郝爱波、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