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方先峰与宋建全、崔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先峰,宋建全,崔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方先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君、黄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崔瑞萍,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先峰与被告宋建全、崔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君、黄红恩与被告崔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先峰诉称:被告宋建全与被告崔瑞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宋建全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建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崔瑞萍辩称:我与宋建全是同居关系,至今已分居二年多;我不知道宋建全借款的事,该笔款也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若借款是事实,应属宋建全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瑞萍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先峰的起诉及被告崔瑞萍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日宋建全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2、银行汇款单、查询单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汇给崔瑞萍25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汇给崔瑞萍139000元。3、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户籍证明3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随安心、杨超辉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证明宋建全于2012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该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被告宋建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瑞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2、证人崔咏梅、陈娟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至今二年多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庭审中,被告崔瑞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为:原告曾找到崔瑞萍要求补借条,因崔瑞萍不知道借款的事没有给原告补,对借条出处表示怀疑。由于借条不是崔瑞萍所出具,该笔借款与崔瑞萍没有关联性,所以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查询单,汇款单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异议的理由为:该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异议的理由为:调查笔录和证人当庭证言都证明借款是宋建全个人行为,崔瑞萍从未见过该笔款,也没取过,与崔瑞萍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也证明不了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虽然该笔款受被告宋建全的指定汇入被告崔瑞萍的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崔瑞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该笔款系被告宋建全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宋建全个人负责偿还。被告崔瑞萍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的理由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2003年10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证明2003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由于宋建全长期在外打工,二证人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建全与被告崔瑞萍系同居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宋建全向原告方先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全向原告方先峰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宋建全偿还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被告崔瑞萍与被告宋建全既不是夫妻关系,又不是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借款也没用于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崔瑞萍不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合法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瑞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先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8%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方先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计10070元,由被告宋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厂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