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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书与被上诉人张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张保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魏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平,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与被上诉人张保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张书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是同一经济组织(同一生产队)成员,1997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村西的承包地建面粉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金。2000年,经人调解,被告将其位于村东北的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进行互换。从2000年开始不再给付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凭证(字据),该凭证约定:三户(张顺、张保平和张书)兑换土地,张保平村西地兑换张书东北地;兑换后,各户只有种植权,使用权还归原来地块;土地兑换后,如张保平提出要占用西地建厂和其他用处,张书要同意转让兑换;兑换后如张书面粉厂破产,恢复地貌;如张书提出再把两块地兑换原来地块,张保平要同意兑换;另外,面粉厂占地,如张书一直占用,张顺、张保平不能提出占用面粉厂地等内容。2003年,被告所建的面粉厂停产歇业,被告在原面粉厂场院内建房居住,经协商除面粉厂占用的土地外,其余原互换的土地进行了再互换。面粉厂占地面积由张书用自己的东北地补偿给张保平,除面粉厂占地外,原张保平的村西地由张保平耕种。2007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张保平对换地事宜反悔,要求互换回来。张书即耕种了一年原来互换给张保平的村东北地约0.5亩,后张书将该地归还给张保平时,张保平拒绝接收,目前该地成为撂荒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间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凭证,从内容上来看,属于土地互换协议性质,双方自愿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内容,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2003年双方协商对原来互换土地部分进行再互换,虽然没有签订再互换的书面合同,但是,张保平现耕种的2000年已经互换过的部分村西地之事实,足以认定第二次互换土地事实存在。2007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张保平要求换回第二次与张书互换的西地(现张书厂房、门楼占地)并将自己原来所给张书互换的村东北地交给张书,张书耕种了第二次与张保平互换的东北地一年,表明本次互换事实的存在,且张书也接受,现该土地撂荒是张书个人的原因造成。按照该事实,张书应将自己占用张保平的村西地交付给张保平。张保平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张书占用该土地不还实属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故判决:被告张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将占用原告张保平的承包地(现被告厂房、门楼占地)恢复地貌,归还原告张保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保平服判。原审被告张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书在上诉状中提出:第一,一审认定:“双方第二次互换后张书曾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后撂荒,说明第二次互换事实存在且张书也接受”,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如果张书接受互换事实,怎么可能于2003年建房居住,反之恰恰说明张书对互换的土地已建房使用,不存在有把土地再互换回来的意愿。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互换后我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我所建房屋已居住10年,不能判决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双方交换土地使用,其2000年的换地协议中约定有:兑换后,各户只有种植权,使用权还归原来地块;兑换后如张书面粉厂破产,恢复地貌等内容,上述内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互换方式不同,因此属于其他方式的流转,这种流转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审依该约定的内容判决恢复地貌、返还土地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聂洪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胜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