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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郑海军与刘建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刘建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刘建峰。原告郑海军与被告刘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峰参加了2013年9月24日的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11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江山市赵家溪河道治理工程中桥梁项目承包给被��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雇用了陈建红、陈忠伟、周翰轩等18名民工进行施工,但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后,除预支民工生活费外,并未发放民工工资。2013年8月,陈建红等18名民工向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次日,劳动监察大队与江山双塔街道工作人员一起找到被告,被告对拖欠民工工资承认属实,并答应于8月14日到双塔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后,支付民工工资。8月14日,被告选择了回避,未到双塔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后经劳动监察大队与街道办事处协调,由原告对被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先行垫付。原告无奈,于8月16日发放了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112370元。经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其却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11237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民工工资69670元。被告刘建峰答辩称:被告没付民工工资是因为原告没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这笔钱原告本来就应该付的,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赵家溪河道治理工程中桥梁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江山市双塔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3年8月13日对刘建峰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陈建红等民工工资表原件6页,陈建红等18人各自出具的说明共18份,共同用以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与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垫付了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11237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13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1800元的事实。4、工作量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完成的桥梁劳务工程款为114500元的事实。原告方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3年11月28日的庭审,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3、4来源正常,内容与本案相关,故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建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郑海军与被告刘建峰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江山市赵家溪河道治理工程中的桥梁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桥梁模板制作、砼浇筑、梁板制作及桥的一切砼工作(不包括扶手);承包模式:包清工单价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桥梁下部结构以及桥面铺装、人行道、伸缩缝和搭板以300元每立方砼计价,桥梁板以300元每立方砼计价,整��工程所有钢筋以750吨计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雇用了陈建红、陈忠伟、周翰轩等民工进行施工。2013年8月,陈建红等人因未拿到工资向江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刘建峰在接受劳动监察人员调查时,承认了只发民工少量生活费、未发工资的事实。被告还答应于8月14日到双塔街道办事处与原告郑海军进行结算,支付民工工资。8月14日,被告未到双塔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后经劳动监察大队与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郑海军于8月16日垫付了被告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共计112370元。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12370元。诉讼中,原告方表示,被告刘建峰施工期间已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1800元,加上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12370元,实际上原告已付给被告184170元,而被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仅为114500元,故原告已多付给��告69670元,为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民工工资69670元。2013年8月起,被告已离开工地未组织施工,尚有工程扫尾部分未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刘建峰施工期间已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1800元;被告组织施工完成的桥梁工程量的价款为1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海军与被告刘建峰之间形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劳务作业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刘建峰施工期间已从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1800元,后原告又为其垫付民工工资112370元,实际上原告已付184170元,而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仅为114500元,故原告已多付给被告69670元。对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而导致多付的款项,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未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故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峰返还原告郑海军人民币69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恒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