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龙英、曹金龙与曹美林、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英,曹金龙,曹美林,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陶龙英,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曹金龙,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系原告陶龙英丈夫。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美林,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现羁押芜湖市看守所。被告:孙勇,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南苑小区。系被告曹美林之子。原告陶龙英、曹金龙诉被告曹美林、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为一、余红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龙及陶龙英、曹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曹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美林与两原告系同乡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曹美林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照百分之二计算,被告孙勇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曹美林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三年,2011年7月16日被告曹美林归还两原告本金100000元,并与还款之日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勇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2013年初起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美林归还所欠原告陶龙英、曹金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0000元(自2013年元月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美林辩称:欠原告40万元属实,现因非法集资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目前在上诉期,等我出去后再还钱,但我不愿承担利息。被告孙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美林与两原告系同乡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曹美林向原告陶龙英、曹金龙借款400000元,被告孙勇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曹美林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2013年初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被告曹美林向两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孙勇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曹美林提供抵押担保,并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合法有效。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曹美林归还借款400000元,要求被告孙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龙英、曹金龙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至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孙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龙英、曹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50元,由被告曹美林、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