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照宇诉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宇,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袁照宇,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某某路某某室。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55,57号12层。法定代表人汪水姣。原告袁照宇诉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照宇诉称,原告通过网络信息,经过试吃,承包了被告厨房。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厨房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团队,履行了承包被告厨房的义务。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不满意为由,擅自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并拒付承包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5日至17日的承包工资人民币13,650元(以下币种同)及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7,35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应聘被告的招聘,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同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第3天后,被告店还没开业,被告先让原告试做菜,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14日试菜一周,但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店在8月份才开业的,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过,因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被告针对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经磋商,被告愿意将酒店厨房承包给原告管理,承包期限暂定一年,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基本月工资为31,500元,每月10日发放,由原告代表领取并自由支配;如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半个月基本工资。合同还就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厨师团队于2013年7月8日至14日至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另被告股东赵金智,即本案原、被告合同的签订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至判决日未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厨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工作期间。一、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7月8日至14日至被告处工作,属于试吃,并非正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双方经磋商,被告愿意将酒店厨房承包给原告管理,承包期限暂定一年”的文义,原告至被告处,应为正式履行合同,而非试用期。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承包了12天,原告对此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14日。对于该期间工资的计算,本院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1,500元进行折算。关于违约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试吃期间菜品不达要求而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另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因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半个月基本工资,现原告主张7,350元,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照宇工资7,350元;二、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照宇违约金7,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原告袁照宇负担78.50元,被告上海市杰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